(2015)龙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李某盗伐林木案判决书
法院
龙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3年8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农民。被告人罗某,男,1982年8月15日生,布依族,中专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无业。被告人李某,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龙里县人,住贵州省龙里县,农民。龙里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李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李某分别先后两次窜到贵州省龙里林场的哨上营林区盗伐共6棵马尾松树。经鉴定,计活立木蓄积3.116立方米。另查明:2015年7月11日、同月13日,被告人李某、罗某分别主动到龙里林区派出所投案。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李某每人分别赔偿受害单位龙里林场林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各2000元,共计6000元,三被告人均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提取笔录及照片、赔偿款收据、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图、方位示意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立木材积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杨某某、周某某、易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李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砍伐他人所有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为,本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没有主从之分。被告人熊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罗某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李某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从轻处罚,判处其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李某从轻处罚,均单处罚金。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某、罗某、李某均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红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