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0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施向东,洪美满,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施向东、洪美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学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01488号原告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东盛步行街1-239号。法定代表人朱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濮赞忠,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唐盛,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胡其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颖文,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施向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施向东。被告洪美满。被告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施向东、洪美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学兵,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9********,汉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如意路28号。原告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元担保公司)与被告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宏公司)、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群公司)、施向东、洪美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游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元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赞忠、被告丽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毅、被告东群公司、施向东、洪美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学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7月22日,被告丽宏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丽宏公司拟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与中国农业银行签订相关借款合同,被告丽宏公司委托原告为其不超过500万元的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东群公司、施向东、洪美满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东群公司、施向东、洪美满为原告与被告丽宏公司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最高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2013年7月24日,被告丽宏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吴江农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丽宏公司向吴江农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2%。同日,原告与吴江农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丽宏公司以其所有的132台喷水织机tw-3100和一台高速牵伸变形机scn-fk6v-1000为上述500万元债权提供反担保动产抵押,并由工商部门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丽宏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为其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137500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丽宏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代偿款5137500元,并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为102750元;2、被告丽宏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7102元;3、原告对被告丽宏公司所有的132台喷水织机tw-3100和1台高速牵伸变形机scn-fk6v-1000实现抵押权;4、被告东群公司、施向东、洪美满对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丽宏公司辩称:1、要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2、答辩人向原告交纳过保证金;3、原告主张的代偿期间利息损失及律师费过高。被告东群公司、施向东、洪美满辩称:1、债务人丽宏公司存在骗取商业银行贷款的嫌疑,相关民事案件的审理应予以中止;2、在本案反担保中存在物保,即原告主张的抵押设备实现抵押权,由于抵押物系债务人丽宏公司自身的资产,结合原告的主张抵押权,答辩人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范围应当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价款之外的部分,尽管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写明了反担保权利人可以直接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清偿责任,但该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相关条款答辩人并不清楚,因此本案中答辩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非直接连带责任;3、按行业惯例,担保公司一般均需收取债务人担保金额10%以上的保证金。现原告隐匿该事实,有违诚信原则,原告的追偿损失范围应当以扣除保证金为限;4、原告主张律师费的计算是合理的,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及律师事务所的收款发票;5、答辩人一向主张与原告协商处理本案纠纷,即原告在实现抵押权后的实际损失如最终公安机关没有定性被告丽宏公司贷款诈骗的话,答辩人承担在其责任或过错范围内原告实际损失的相关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丽宏公司与庆元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编号:庆委字2013年第0714号),约定:丽宏公司拟在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与中国农业银行(即贷款人)签订相关的债权债务合同,丽宏公司申请庆元担保公司为其开立上述借款合同项下以贷款人为受益人,总金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并与贷款人签订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合同。委托人应在借款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造成担保人代还清偿的,担保人代偿后,担保人对委托人和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追偿债权为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若逾期未还款而造成担保人代为清偿的,委托人应以担保人实际代偿金额为基数,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算代偿期间利息。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委托人向保证人支付担保总金额0%的履约保证金。同日,东群公司、施向东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甲方)、庆元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权利人(乙方),双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编号:庆保字2013年第0714号),约定:为确保乙方担保债权的实现,甲方同意为乙方与丽宏公司(债务人)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反担保保证。本反担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因乙方持续为债务人本外币借款进行担保所形成的一系列债权,其最高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最高金额为借款额,按照法律及本协议约定之保证范围及违约责任,甲方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可以高于最高金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按乙方对债务人的单笔债务担保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担保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合同第2.2条约定:“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反担保方式),乙方均有权直接要求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同日,洪美满作为施向东的配偶,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声明》,表示清楚并认可上述反担保保证合同的内容,同意以共有财产以及将来所有的个人财产向庆元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反担保保证责任。若发生变更(离婚或财产分割)均不受影响,直到共同清偿完上述《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中“保证担保范围”和“违约责任”条款所涉及的所有债务止。同日,丽宏公司作为反担保抵押人(甲方)、庆元担保公司作为反担保抵押权人(乙方),双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丽宏公司以132台喷水织机tw-3100和一台高速牵伸变形机scn-fk6v-1000作为抵押物,以担保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因庆元担保公司持续为丽宏公司本外币借款进行担保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合同中关于尚未实现的债权余额及最高金额的约定均与前述《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一致。2014年1月24日,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苏e5-2-2014-0017。2013年7月24日,丽宏公司与吴江农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2010120130012907),约定:丽宏公司向吴江农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同日,庆元担保公司与吴江农行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2100120130098329),约定:庆元担保公司为上述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吴江农行依约发放贷款后,因丽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庆元担保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1日代偿借款利息34100元,于2014年5月21日代偿借款利息33000元,于2014年6月21日代偿借款利息34100元,于2014年7月21日代偿借款利息33000元,于2014年7月24日代偿借款本息5003300元,以上合计5137500元。另查明:2014年8月26日,庆元担保公司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前者委托后者代理本案诉讼事宜,并约定律师费为57102元。2014年9月17日,庆元担保公司支付上述律师费。再查明:2014年10月30日,丽宏公司因涉嫌骗取贷款案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立案侦查,目前仍处于侦查阶段。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代偿证明、支付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律师费发票、立案决定书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关于吴江农行与被告丽宏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尽管被告丽宏公司因涉嫌骗取贷款案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目前仍处于侦查阶段。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丽宏公司骗取贷款罪名成立,从民法视角看,被告丽宏公司的单方欺骗行为也应认定为欺诈,吴江农行作为权利人,可选择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合同,也可选择变更或撤销合同。本案中,吴江农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实际接受代偿款的行为,足以表明其不主张撤销合同,故该借款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与被告丽宏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认定委托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取决于担保行为本身。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丽宏公司并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应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同理,原告与被告丽宏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东群公司、施向东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代偿借款本息合计5137500元的事实清楚,其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辩称的保证金问题,因《委托担保合同》未约定履约保证金,且被告未提供交纳保证金的证据,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代偿期间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损失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关于律师费损失,在《委托担保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费用,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依据有效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主张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东群公司、施向东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理应依据《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丽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洪美满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声明》,应视其为反担保保证人,对被告丽宏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群公司、施向东、洪美满辩称其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根据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第2.2条约定,即使本案所涉债务存在抵押担保,原告也有权在被告丽宏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直接要求反担保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尽管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但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可合同内容,故对被告东群公司、施向东、洪美满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5137500元,并赔偿代偿期间利息损失(以本金513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庆元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7102元。三、如被告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则以被告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抵押的132台喷水织机tw-3100和一台高速牵伸变形机scn-fk6v-1000(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苏e5-2-2014-0017)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四、被告东群织造(苏州)有限公司、施向东、洪美满对被告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855元,由被告丽宏喷织(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游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郁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保证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第二百零七条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一般抵押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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