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49岁。因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被监视居住。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婆婆何某某因家庭琐事在位于丹棱县仁美镇小桥村的自家院坝内发生争吵抓扯。何某某捡起一根木棒击打陈某某的头部,陈某某也捡起一根木棒击打何某某的右腿。何某某感觉右腿很痛,遂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丹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何某某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害人何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经丹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可以将被告人陈某某纳入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木棒;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陈某乙、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其指认犯罪工具的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并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500元的方式取得了何某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何某某对犯罪发生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成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朋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