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平阴县东阿镇某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平阴县东阿镇某村民委员会,于某乙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于某甲,男,196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马文福,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平阴谷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平阴县东阿镇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东阿镇某村。法定代表人于某丙,村主任。第三人于某乙,男,197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东阿镇某村委托代理人吕庆梅,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东阿镇某村,系于某乙之妻。原告于某甲与被告平阴县东阿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及第三人于某乙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福、被告某村委会、第三人于某乙委托代理人吕庆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1999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5年秋季,被告将原告承包的位于本村东的东西地中的1.03亩土地再次承包给第三人种植,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土地承包合同中的约定,现诉求法院责令第三人返还1.03亩土地使用权;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送达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村委会辩称,03年秋季原告退回1.03亩土地是按照上届(任)集体开全体群众会通过的规定,按照三年一调整地,去人去地,增人增地执行的。至于原告说的99年承包合同,上届村委会并未交出,也没有发给群众。原告退回1.03亩土地已有十多年的时间,为什么当时没有怨言,现在又要要回,当时又不是集体强行让原告退回的。被告也不能赔偿原告损失,本案诉讼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于某乙述称,我不是承包的原告的土地,是村里分给我的地,当时我和村里没有签合同,我是因为增人所以村里给我的土地。本院认为,1999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本案争议土地1.03亩由原告承包,承包期自1999年10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1日止。2003年秋,被告调整土地,根据去人去地、增人增地的原则,因原告父亲去世及第三人家中增加人口,被告便将本案争议的1.03亩土地承包给第三人,原告在当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原告主张自己有本案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要求第三人返还,而本案争议土地又实际由第三人耕种,故本案在本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之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依照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当事人应申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甲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立军审 判 员 李 磊人民陪审员 马文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国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