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会民初字第0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会民初字第0220号原告张某甲,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尚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在外打工认识后,于2009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6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因被告系外地人,婚后嫌弃我家经济条件不好,不安心生活。2012年3月我与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已两年以上,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3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16日生育男孩张某乙。婚后因被告系外地人,与原告生活习惯不同,为此发生矛盾。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2014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又撤诉,2015年7月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认定的原告陈述、本院对渭源县上湾乡某某村支书曹某某的调查笔录、证人师某某和魏某某的证言、计生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虽生有子女,但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后,被告离家长期无音信,其行为表明已无意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两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孩子抚养,因被告无下落,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待被告有下落时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尚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雄审 判 员 常月贵人民陪审员 包有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