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赵曰刚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诈骗罪于1993年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3年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二万元;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淄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1月18日,窜至淄博高新区荣德医院,盗窃值班室内两个女士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余元。2、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窜至淄博高新区北辰纺织厂,盗窃二楼办公室内一个女士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0余元、美元100元。3、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窜至淄博高新区得利斯公司,盗窃一楼办公室内一个女士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4、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12月23日,窜至淄博高新区奥景园林公司,盗窃三楼办公室内一个女士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5、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窜至淄博高新区华光陶瓷公司,盗窃三楼办公室内一个黑白相间女包。6、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3月24日,窜至淄博高新区山东鲁中公路建设有限公司,盗窃一楼办公室内一个男士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7、被告人赵某某于2015年6月23日,窜至山东省邹平县好生镇一家具厂,盗窃该厂宿舍内一部白色触屏手机。案发后,经淄博高新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59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对其处以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以上指控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赵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出现在作案现场的监控截图照片;证人高某甲、高某乙、范某、于某某、汪某、王某、章锡军等人关于被盗钱财及物品的时间、地点、特征、数量等情况的证言;淄博高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涉案物品价值的鉴定意见;被告人赵某某的前罪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身份证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其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决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牛钢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祝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