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流民初字第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平高与邹泽伟合伙投资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高,邹泽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流民初字第2557号原告刘平高,男,1942年4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缪仲江,自贡市自流井区直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泽伟,男,1943年9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罗颖,四川品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平高诉被告邹泽伟合伙投资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高及其委托代理人缪仲江、被告邹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高诉称,被告邹泽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三分利息,但未出具借条。后被告称欲投资贵州水晶(集团)有限公司辖属的水泥厂窑头废气余热场平工程项目,找到原告与案外人曹庆林达成《联营协议》。后,原告要求退出合伙,于2014年6月4日与被告达成《退股申请》,被告同意退还原告10万元股金,退股时间不超过四个月,金额不计利息,退款不超过9月30日,由双方在该退股申请上签名并捺印。但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退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股金10万元和利息1.8万元(按每月1.5分计息)。被告邹泽伟辩称:该10万元系投资股本金。原、被告及案外人曹庆林共同筹资40万元向贵州凯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投资。三人签订有《联营协议》,应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原告持有的与被告持有的邹泽伟与贵州凯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内容不一致,系原告持有的已作废,应以被告持有的为准。原告要求退还10万元股本金可以,但退股主体应是贵州凯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退股申请》上也注明3人全部退股,退到款后付股金。原告要被告退款也可以,要等到贵州凯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退款后,被告才有钱退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曹庆林签订《联营协议》,约定原告出资10万元与被告、案外人曹庆林共同筹资40万元,以被告邹泽伟的名义向贵州凯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投资贵州水晶(集团)有限公司辖属的水泥厂窑头废气余热场平工程项目,三人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其余权利义务与邹泽伟与贵州凯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同等。未单独约定亏损、退伙及违约等事项。尔后,原告欲退出联营,于2014年6月4日与被告达成《退股申请》,约定由邹泽伟找人接股或邹泽伟付现金10万元收买原告股金,退款时间不超过4个月,退股金额不计利息,退款时间不超9月30日。原、被告在该退股申请上签名并捺印。之后,被告邹泽伟自行在其持有的《退股申请》复印件上书写“同意:3人全部退股,退到款后付股金。”因被告未按约退还原告10万元股金,故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邹泽伟未向贵州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要求贵州凯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退还投资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联营协议》、《退股申请》、庭审记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伙投资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自然人合伙的退伙,因合伙协议未约定,应予准许。2014年6月4日双方签订《退股申请》,确认原告退出合伙关系由被告邹泽伟找人接股或自行接股,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辩称退款主体应是贵州凯勋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利息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泽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退还原告刘平高投资款1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平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0.00元,由被告邹泽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