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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二初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南宁市航中贸易有限公司与横县圣湾钢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航中贸易有限公司,横县圣湾钢材经营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896号原告:南宁市航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安园东路中段一里4号1栋9-10号。法定代表人:洪伟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湘宇,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艳华,广西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横县圣湾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广西横县横州镇新桥村委浩堂村(谢孔锡出租屋)。经营者:黄安清。原告南宁市航中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横县圣湾钢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湘宇、温艳华,被告经营者黄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黄安清设立被告横县圣湾钢材经营部长期经营钢材生意,2012年10月14日被告县圣湾钢材经营部因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供货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钢材。《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供钢材给被告,被告指定黄安清为签收人,原告视被告签收人为被告委托人,钢材单价双方协调,以原告提货出库单,被告签收为准,被告从装货日起愿加付原告每日每吨3.5元作补偿给原告,被告总欠原告货款累计不能超过捌拾万元整,被告所欠货款在进场签收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原告货款。本合同交货履行地点为南宁市××路虎丘钢材市场。合同还对检测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计划与要求,从2013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分别供给被告总计314.813吨钢材,钢材货款共计1139620元。被告收到每批钢材后,均由被告经营者黄安清及其委托人林玉华在《发货清单》签字确认,并出具了相应的《欠条》,《欠条》对每笔钢材的数量、欠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期限付清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对2015年2月15日之前的供货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结算后的总《欠条》,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771618元,约定于2015年2月25日前还清所欠货款,逾期未还清欠款的,则愿意按钢材总吨数,每天每吨5元补偿给原告,并承担一切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欠条》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90000元,尚欠681618元至今尚未支付。2015年3月13日,被告又向原告购买了8.772吨钢材,货款21195元尚未支付,故截止至2015年6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钢材货款702813元,补偿费107645.28元,两项合计810458.28元。截至原告起诉时止,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及时清偿原告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钢材货款702813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费107645.28元(补偿费暂计至2015年6月2日,之后从2015年6月3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两项合计810458.28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补偿费的计算方法:按每吨钢材的均价为3260元,以尚欠的钢材213.15吨为基数,每日每吨5元,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至2015年6月2日,共98天,补偿费为104443.5元;以尚欠的钢材8.772吨为基数,每日每吨5元,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至2015年6月2日,共73天,补偿费为3201.78元,以上补偿费暂计至2015年6月2日为107645.28元,之后补偿费从2015年6月3日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供货合同》;2、《发货清单》;3、《欠条》;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5、黄安清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对2012年10月14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原告供应的钢材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经营者黄安清出具《欠条》确认欠款总额为771618元,包含钢材款和滞纳金,但被告不清楚尚欠原告多少钢材款。2、2014年10月5日、11月17日、12月13日、2015年1月17日、3月13日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名实际是为了便于原告向被告收取滞纳金,被告愿意支付这几份销售单所欠的款项给原告,只是不同意原告又在此数额基础上计算补偿费。3、2015年2月15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没有钱支付原告欠款,把车抵押给了原告,原告变卖车辆折抵了90000元货款;4、被告认为补偿费是资金占用的损失,被告愿意支付原告资金占用的损失,但每日每吨5元的计算方式过高,被告不能接受这样的计算方式。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供钢材给被告,被告指定黄安清为签收人,原告视被告签收人为被告委托人,钢材单价双方协调,以原告提货出库单,被告签收为准;原告拉货到被告货场,被告需经过国家认可检测站试验检测,如发现不合格原告负责退场,来回装卸费和运费由原告负责;被告所欠货款在进场签收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原告货款;被告所欠原告钢材款如拖欠货款,被告愿以所有资产抵债偿还;原告供钢材给被告,被告从装货日起愿加付原告每日每吨3.5元作补偿给原告,被告总欠原告货款累计不能超过捌拾万元整;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将被告货物拉回充抵货款;被告未结清原告货款,不得向他人进货,如被告违反合同,原告有权终止供货,并有权拉被告货物充抵货款,造成损失由被告自行负责;如原、被告任何一方违约引发双方争执所构成的一切损失由违约一方负责,本合同交货履行地点在南宁市××路虎丘钢材市场。原告在甲方处盖章,被告经营者黄安清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4月20日、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经营者黄安清在发货清单货已收到、欠款人处签名,在销售单提货人处签名,销售单备注已提货未付款,原告提供的钢材总价款为1139620.77元。被告及其经营者黄安清收货当天向原告出具相应《欠条》七份,七份《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的钢材款共计1098553.84元。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截至当日的欠款进行对账结算,被告经营者黄安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被告欠原告钢材款771618元,所欠货款于2015年2月2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欠款,则自愿按钢材总吨数,每日加5元每吨付给原告,并承担一切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出具该份《欠条》后,被告支付了原告货款90000元,剩余货款681618元未支付。被告经营者黄安清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钢材款21195元,所欠货款于2015年3月20日前还清。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702813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按时支付原告全部货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横县圣湾钢材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黄安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交付货物给被告,被告未依约按时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702813元,证据确实充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各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2015年2月15日《欠条》确认的欠款总额771618元包含钢材款和滞纳金,2014年10月5日、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3月13日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供应的钢材,被告在销售单上签名实际是为了便于原告向被告收取滞纳金。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5年2月15日的《欠条》确认的欠款中包含了滞纳金,被告主张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钢材,但又表示愿意支付原告钢材款,其陈述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且被告经营者黄安清在发货清单、销售单签名确认收到原告提供的钢材,故对被告的前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补偿费。被告未依约按时履行支付全部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每日每吨5元支付补偿费,被告主张补偿费是资金占用的损失,每日每吨5元的计算方式过高,原告亦未能证明其受到的损失达到其请求的数额,故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本院确认补偿费的计算方法为:以68161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至2015年3月20日;以70281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横县圣湾钢材经营部支付原告南宁市航中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02813元;二、被告横县圣湾钢材经营部支付原告南宁市航中贸易有限公司补偿费(补偿费的计算方法:以681618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至2015年3月20日;以70281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上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案件受理费11905元,财产保全费4570元,共计16475元,由原告南宁市航中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横县圣湾钢材经营部负担14775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莎莎人民陪审员  刘 敏人民陪审员  陈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