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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诉吴宏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李云生,吴宏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住所地桦甸市桦郊乡永隆村。负责人:汤守江,厂长。被告:李云生,男,汉族,1954年10月4日出生,吉林市华碳通用设备厂厂长,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曲亮,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宏涛,男,汉族,1954年3月14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诉被告李云生、吴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的撤诉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撤回对被告李云生、吴宏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桦甸市北台子永隆机械厂负担。审 判 长  金权培人民陪审员  杨俊华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译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