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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葛瑞青与被告郯城县李庄镇马陈埠村村民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瑞青,郯城县沙墩镇马陈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668号原告葛瑞青,男,1976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沙墩镇。委托代理人张成,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郯城县沙墩镇马陈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郯城县李庄镇马陈埠村。法定代表人马登营,村委主任。原告葛瑞青与被告郯城县李庄镇马陈埠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马陈埠村委)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瑞青及其代理人张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陈埠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瑞青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9月份签订马陈埠村道路硬化合同书,我给被告硬化路面。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工程款140000元,下欠295023.55元,双方约定被告分两次付清,2015年10月1日前付一半,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并约定违约金50000元及利息。约定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至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7511.77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50000元。被告马陈埠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原告为被告硬化路面,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9月25日按实际工程量补签了“马陈埠村道路硬化合同书”,合同约定:硬化工程为马陈埠村内主要街道,面积6692.67平方米,每平方米65元;施工期限为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9月25日;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付140000元,剩余工程款分两次付清。注:2015年10月1日前付剩余所有工程款的一半,到2016年10月1日之前,付清所有的剩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对方违约金50000元,如未尽事宜,双方可作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时合同中注明:因村委资金短缺,无法一次性还清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按12‰计息,直到还清为止。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47511.77元及利息、违约金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等书证,庭审笔录等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马陈埠村委2015年10月1日前应支付原告葛瑞青修路工程款147511.77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道路硬化合同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所欠工程款按月息12‰计算利息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虽然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全部工程款,但约定了欠款期间按月息12‰支付利息,该约定可以弥补原告的逾期收到工程款的损失。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陈埠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县李庄镇马陈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葛瑞青道路硬化工程款147511.7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2‰计算)。二、驳回原告葛瑞青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0元,由被告郯城县李庄镇马陈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皓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