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民一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沅民一初字第698号原告张某某,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被告王某某,女,198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5月,经人介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恋爱,2008年8月13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沅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5月21日共同生育一女张某甲。自女儿出生后,原告张某某为了生计,外出务工,被告王某某在家照顾女儿。2012年8月,被告王某某将女儿寄养娘家,以外出打工为名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张某某多方打听仍不知其去向,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女儿,不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除其陈述外,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共4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2、《结婚证书》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在沅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3、《沅陵县陈家滩乡陈家滩村委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8月外出,一直与家人没有联系,下落不明;4、证人陈莲花、陈凤池、张名学、张中喜的书面证词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自2012年8月一直在外未归,与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被告王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中,合议庭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进行了审查核实,认为原告的4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互相印证,具有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5月,经人介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相识恋爱,2008年8月13日,双方自愿在沅陵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21日共同生育女儿张某甲。自女儿出生后,原告张某某为了生计,外出务工,被告王某某在家照顾女儿。2012年8月,被告王某某将女儿寄养娘家,外出务工。原告张某某得知后,回家照顾女儿。但被告王某某外出后就与原告张某某及家人失去联系,原告张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娘家人四处打听其下落未果,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离家出走,与家人长期无联系,下落不明已达3年之久,没有家庭责任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随原告张某某居住生活,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教育,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张某某要求抚养女儿,并不需被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权代理审判员 金艳宁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候振芋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