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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36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赵小蓉与被告杜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蓉,杜晓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3653号原告赵小蓉,女。委托代理人何文坤,南部县升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杜晓军,男。原告赵小蓉诉被告杜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蓉的委托代理人何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蓉诉称,2014年11月,被告杜晓军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分期还款,出具《还款协议》一张,约定同年12月30日前支付1万元,后每月22号前还4400元,但被告只在2015年1月还44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6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晓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被告杜晓军向原告赵小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分期付款,并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杜小军本人欠赵小蓉10万元(壹拾万元金额),因杜小军本人承诺无法一次还清,故现在商量分期还清,一共分24个月(两年还款)。从2014年12月分期还款,2014年12月还款1万元(壹万元整),余款从2015年1月开始每月还款4400元直至2017年1月份每月还4400元直至还清。每月还款时间为22号前(贰拾贰号前)……甲方:赵小蓉乙方杜小军以上杜小军和杜晓军为同1人2014年11月30日”。事后,被告杜晓军在2015年1月向原告赵小蓉还款4400元,其余借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杜晓军向原告赵小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赵小蓉持有的被告杜晓军向其出具的《还款协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小蓉与被告杜晓军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案涉借款为定期无息借贷,被告杜晓军应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原告赵小蓉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可以参照年利息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杜晓军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杜晓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小蓉借款人民币36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4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均按照年利息6%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杜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敬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