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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9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1995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8月6日被减刑释放;2002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口市看守所。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一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鲁YLQ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龙口市下丁家镇后地村处时,与前方顺行并向西左转弯的冉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冉某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冉某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孙某某雇佣的驾驶员。2015年8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孙某某所有的鲁YLQ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21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龙口市下丁家镇后地村处时,与前方顺行并向西左转弯的冉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冉某死亡。经龙口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冉某系车祸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未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够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保险公司与被害人冉某亲属就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共计赔偿人民币45万元。被害人冉某亲属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证人冉茂奎的证言,龙口市公安局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龙口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和解协议书,被害人冉某的身份证明,(2002)龙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王某某的驾驶证明、行驶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谅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