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凤贵与戴伏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072号原告:周凤贵。委托代理人:周斌,特别授权。被告:戴伏华。原告周凤贵与被告戴伏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小方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贵诉称,原告系建筑施工钢管、扣件租赁商。2012年,被告承包唐山市路北区常各庄改造工程工地建筑施工,经人介绍从原告处租赁建筑施工所需钢管。双方口头约定了租赁费用和租赁期限。租赁期满,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给付租赁费,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015年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尽快还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4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戴伏华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包唐山市路北区常各庄改造工程建筑施工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2015年2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15区1504、1508;证明;常各庄工程租用钢管等租赁费陆拾肆万肆仟元整¥644000元;以上租费欠周凤贵;戴伏华;××;此据;证明人:谢永华;2015.2.15。”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明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成立。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等建筑材料,应该及时支付租金。证明上明确写明了租金数额,且被告在证明上签字进行了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644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凤贵租金6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170元,由被告戴伏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小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