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行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张素珍诉洛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决定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郑行初字第796号原告张素珍,女,汉族,1962年8月5日出生。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鲍常勇,市长。委托代理人苌飞,嵩县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杜江涛,嵩县公安局法制支队工作人员。原告张素珍诉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洛市劳教字[09]134号劳动教养决定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依据《宪法》和《行政处罚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而被告作出的洛劳字[09]134号劳动教养决定却是依照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出的,该办法只是一个部门规章,其阶位不足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因此适用该办法对原告决定劳动教养是非法的,必须予以撤销。二、被告认为原告2009年2月、3月先后到北京天安门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国家工作秩序,请被告出具原告怎样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相关视频及相关法律文书。即使原告真到天安门严重扰乱相关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原告所受处罚的管辖权也应该在北京方面,洛阳市政府与洛阳市劳教委对原告作出的处罚是超越管辖权、程序违法和滥用职权的行为。三、原告是遵纪守法的公民即国家的主人,其有权监督公仆,公仆不依法行政其有权批评。其到上一级立法机构提出质疑和批评,不是扰乱公共秩序。四、原告从2001年反映村支书侵占自家宅基地及指示亲信殴打原告等问题,走遍相关政府部门都遭推诿扯皮、不依法处理,系相关干部失职渎职。2006年原告又反映村支书公权滥用指示外组群众在我组土地上无任何手续私建房屋,原告举报控告到各级政府的相关部门仍不处理,无奈原告到北京相关部门反映,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洛市劳教字[09]134号劳动教养决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切损失。被告洛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对原告的劳动教养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被诉洛市劳教字[09]134号劳动教养决定作出时间是2009年5月12日,而原告直至2015年8月2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五年的起诉期限,依法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提交了六份材料(复印件)说明其未超过起诉期限或是超期具有正当事由,其中第一组材料中的嵩政复决字(2003)18号复议决定、落款为2008年9月20日的行政诉状、2002年关于原告上访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2007年嵩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2015年9月2日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形成于本案2015年8月27日立案之后、2015年8月21日的越级走访告知单(并非反映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第二份材料2002年8月的群众来访处理意见书,发生在被诉行政行为之前;第三份2015年3月2日给李镇长的信;第四份房地产证,均与本案无关。第一组材料中的2010年8月8日原告书写的情况反映,反映的是洛市劳教字[09]134号劳动教养决定执行中超期关押不放人的问题,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曾向人民法院或相关部门递交过该控告书的证据;第五份材料落款为2009年9月6日的控告书,其第一项请求事项虽为请求撤销本案被诉洛市劳教字[09]134号劳动教养决定,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曾向人民法院或相关部门递交过该控告书的证据;第六份材料落款为2009年7月6日申诉信,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其曾向人民法院或相关部门递交过该申诉信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亦不能证明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具有正当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素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学勇审 判 员 魏丽平代理审判员 程雪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