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6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夏立雯与鲁汉民、曹晓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立雯,鲁汉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699号原告夏立雯,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俊恺,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汉民,男,汉族。被告暨被告鲁汉民委托代理人曹晓蕾,女,汉族,系被告鲁汉民妻子。委托代理人马淑芬,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立雯与被告鲁汉民、曹晓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立雯委托代理人刘俊恺、被告暨被告鲁汉民委托代理人曹晓蕾、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立雯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鲁汉民与原告丈夫鲁汉军系亲兄弟关系。2015年6月25日下午,二被告到原告家中向母亲谭凤春索要钱财,不听任何解释,对原告之夫鲁汉军大打出手,之后,被告鲁汉民在原告家楼下小区门口恰遇原告,在原告未加防备之机将原告打倒在地,后又用拳头暴打原告头部,致原告身体严重受伤,原告在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7282.74元。被告鲁汉民辩称,原告的治疗费中只有约3000元的医疗费,其余8000余元均是检查费,被告对原告的过度检查行为没有赔偿义务,这在侵权责任法中也有明确规定,对于医疗机构过度检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向医疗机构主张赔偿,另外原告的疾病属于多年老病,并非本次纠纷所引起的,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曹晓蕾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素有积怨。2015年6月25日下午15时许,二被告去原告家中要钱,原告当时在外面买药没在家,二被告与原告之夫在原告家中因钱的事吵了起来,之后二被告相继离开原告家。原告买完药回家时路过“紫萌旅社”门口,此时被告鲁汉民也刚从原告家出来路过此处,被告鲁汉民上前即将原告打倒在地,之后又用拳脚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当即被打伤,原告于当日下午16时入宁城县蒙医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颈、项部、上肢、肩背部)、脑震荡(轻度)、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头皮血肿、特发性震颤(外伤后加重)、颈椎间盘突出(外伤加重)、肺部感染。原告住院19天,花药费11474.95元,期间误工费为1711.90元(19天×90.10元/天),陪护费为2090无(19天×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19天×100元/天),以上合计17176.85元。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鲁汉民提出要求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诊断书、病历、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汇总表、光盘、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不应受到非法侵害,本案中,原告之夫鲁汉军与被告鲁汉民因被告鲁汉民去原告家中要钱之事产生了纠纷后、被告鲁汉民在离开原告家遇见原告时即对原告拳打脚踢并致原告受伤,应对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纠纷中没有过错,故实际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被告曹晓蕾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被告曹晓蕾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鲁汉民赔偿原告夏立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176.85元,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元,由被告鲁汉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 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