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周某某,女,住单县。被告李某某,男,住单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永刚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因为原告是再婚且无法生育,被告及其亲属对原告产生偏见,后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赶出家门,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对被告李某某调查时,其称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表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4年3月19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原告周某某主张,因原告前夫大儿子的监护问题与被告及其家人产生纠纷,被告及其家人将原告赶出家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10月份认识,经过两年的相处,在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根据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分居系由夫妻缺乏沟通和对孩子生活的处理等琐事引起,夫妻之间并没有根本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体谅与宽容,夫妻之间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永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凡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