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皋商初字第09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与汤小明、鞠建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汤小明,鞠建萍,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0945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福寿西路158号。负责人沈东,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宏英(特别授权),系原告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昌兵(特别授权),系原告员工。被告汤小明。被告鞠建萍。被告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怡年路88号。法定代表人石晓林,董事长。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隆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兴隆支行)与被告汤小明、鞠建萍、江苏博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兴隆支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吴宏英、张昌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小明、鞠建萍、博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汤小明于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10.8%,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7日,由被告鞠建萍、博林公司提供担保,现该借款已经逾期,而被告尚欠本金1897518.94元,利息191145.77元(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故请求判令:1、被告汤小明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897518.94元,利息191145.77元(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合计本息2088664.71元以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鞠建萍、博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小明、鞠建萍、博林公司未应诉答辩,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转账银行流水;被告鞠建萍的担保书;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汤小明、鞠建萍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博林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汤小明、博林公司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皋农商银个借字2013第1028031801号),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用途:购模板等建筑材料;借款期间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实际借款期间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贷款人有权直接从保证人任何账户中划收本息及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等内容。同日,被告鞠建萍为被告汤小明向原告上述借款出具了担保书。2013年10月29日,原告依约将2000000元出借给被告汤小明,由被告汤小明出具借款借据给原告,借据上载明,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年利率为10.8%。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2481.06元,尚欠原告本金1897518.94元,故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汤小明、博林公司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鞠建萍签署的担保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汤小明,被告汤小明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全额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博林公司、鞠建萍作为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的诉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小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农商行兴隆支行借款本金1897518.94元、利息191145.77元(计算至2015年5月26日)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97518.94元为本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博林公司、鞠建萍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汤小明、博林公司、鞠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员  赵庆华人民陪审员  汪 平人民陪审员  沈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建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