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镜民二初字第0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芜湖新芜支行与王善华、曾凡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芜湖新芜支行,王善华,曾凡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1304号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芜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丁仙苗,行长。委托代理人:何联波,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邢艳,该行员工。被告:王善华,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曾凡琼,女,1977年2月27日出生。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芜支行诉被告王善华、曾凡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芜支行委托代理人何联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善华、曾凡琼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芜支行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4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房屋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本合同项下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等;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限额为575000元整;如果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或者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任一债务提前到期,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9月16日发放了借款40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6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32.69元、利息33509.34元。原告诉请依法判令:一、被告王善华归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芜支行借款本金399932.69元、利息33509.34元及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本金为基准,按月利率9.75‰计算)和复利(以利息和罚息为基准,按月利率9.75‰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二、原告有权以被告王善华、曾凡琼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善华、曾凡琼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王善华、曾凡琼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0000元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利率在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变;还款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日为季末月20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其在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形成债转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575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物权而发生的费用等;如果主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到期或者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任一债务提前到期,被告未按时足额履行,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11日向二被告发放了借款400000元。但二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6月16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9932.69元、利息33509.3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本息欠款凭证、徽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芜支行与被告王善华、曾凡琼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贷款,即取得依约向其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二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及罚息和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善华、曾凡琼以其所有的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575000元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据此请求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放弃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也予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善华、曾凡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芜支行借款本金399932.69元、利息33509.34元及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原告徽商银行芜湖新芜支行有权以被告王善华、曾凡琼所有的位于芜湖市新时代商业街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善华、曾凡琼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该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攸文人民陪审员  王 萍人民陪审员  方公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桂亚运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