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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一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高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736号原告:高某,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委托代理人:高光亮,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孝林,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含山县。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孝林、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交往不到两月,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相处时间太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彼此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一点小事发生争执,每次争吵,被告就离家出走,回到被告父母家,不愿回来,导致双方感情日益淡薄,而且,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相处不融洽,对原告父母不尊重,不孝顺,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又没有建立感情,原告虽经原告多年努力,仍没有好转的迹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婚后,被告对原告父母很孝顺,双方也未发生争吵,被告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没有回娘家,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双方通过交往,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为谋生计,原告于同年6月外出打工,2013年春,原告辗转至马鞍山市打工,期间,被告伴随原告一起工作并共同生活,虽偶尔为些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不足以影响夫妻感情。2015年7月,原告在交友处事中,双方观点相左,引发争执,为避免矛盾,原告打车将被告送回被告娘家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材料、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通过相处了解,自愿结婚,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朝夕相处,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现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无证据证实,且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可见,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远文审  判  员 王先银人民 陪 审员 钱立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兼) 蒋大祥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