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执字第14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玉军与聊城金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学旺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聊东执字第1430-4号申请执行人:张玉军,男,汉族,个体户。被执行人:聊城金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嘉明经济开发区香江加工区二期16号。法定代表人:宋学旺,经理。被执行人:宋学旺,男,汉族,聊城金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玉军诉被执行人宋学旺、聊城金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的(2014)聊东商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玉军向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股权、车辆、房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除此之外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被执行人应承担债权60万元,已执行0元,尚欠60万元。因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聊东商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后,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史春贵审判员 白 玮审判员 毛英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蔺亚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