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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侯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698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5)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帅、郭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侯某在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南街X号万达广场一楼TRENDIANO服装专卖店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谢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侯某先后使用饮料瓶、衣挂将被害人谢诚某、耳部、手部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谢某右手第5掌骨完全性骨折为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伤为轻微伤。2015年7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侯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马某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以及被告人侯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侯某持械致他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思林审 判 员  苏博群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