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打工。2014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玉环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明雏,浙江靖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遂于同年4月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雅峰、代理检察员徐婉、阮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玉环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郭明雏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由于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而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二次在本县清港镇以200元或300元不等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各一小包;同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前往本县清港镇迎宾公园边宝山桥上,将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4克)欲以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抓获。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随案提供了证人方某、李某、安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通某、手机、视听资料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加以佐证。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其2014年10月24日的这一场次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否认其在2014年8、9月份有向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同时认为其被抓获前有吸毒行为导致头脑不清醒所以在侦查阶段初期作了2014年8、9月份有向李某送过二次毒品的供述。其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属于情节严重:1、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8、9月份有向李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2014年10月24日的这场次贩卖毒品属特情引诱,且其系初犯,有如实供述情节,当庭认罪,要求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9月份,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先后二次在本县清港镇以人民币200元或300元不等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各一小包。同年10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前往本县清港镇迎宾公园边宝山桥上,将甲基苯丙胺一小包(净重0.4克)欲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时被公安机关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毒品疑似物一小包以及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6元。经鉴定,上述被扣获的毒品疑似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4日晚,其电话联系了“康康”欲购买毒品,就在清港宝山桥上递给“康康”300元钱,“康康”从兜里拿出毒品递给其,当其准备拿但是还没有拿到的时候,警察冲过来就把“康康”抓获了。同时证明其以前和“康康”一起吸食过毒品5、6次,其中有两次冰毒从“康康”这里买来的,即2014年8月到10月之间,其分别在玉环清港移动公司对面、玉环清港中国银行边向“康康”购买了冰毒,每次都是晚上7、8点钟过去拿,一般一次都是买300元的货。并经辨认“康康”即被告人王某;2)、证人安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是其配偶。2014年10月24日那天,其没有给过王某钱;3)、通某证明:证人李某与被告人王某在2014年10月24日19时许共有四次通话;4)、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初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4月份就没有上班了,没事做的时候有吸过两三次冰毒,我吸食的毒品都是从“老鬼”那买过来的。2014年10月24日晚上8点左右,其当时在清港的出租房内看电视,一个外号叫“猴子”的人(2014年上半年4月份的时候认识的,一起吸毒过)打电话说要买冰毒,其说没有冰毒。然后其就继续在家看电视,这时“老鬼”刚好经过,其就跟“老鬼”说有人向其买冰毒,“老鬼”说他那边有货,叫其送过去,并给其20元钱充话费,其就答应了,“老鬼”从自己身上那里一包纸巾包好的冰毒给其,还说这包300元钱,后来其就带这包冰毒到清港大桥,见“猴子”坐在车里,其就趴在车窗边,左手拿冰毒,右手去接钱,但是没拿到钱,货也还在其手上,这时公安机关的人就冲过来把其抓住了。同时证明在一两个月前帮“老鬼”送过两次冰毒给“猴子”,有一个是200元的,还有一个是300元的,钱到手后其就把钱给“老鬼”,每次“老鬼”都是给其50元钱。并经辨认“猴子”即证人李某。以上事实,尚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方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现场检测报告、通某、手机、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关于其在2014年8、9月份没有向李某贩卖毒品的辩解,其辩护人关于起诉指控的该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1、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中后期及庭审中虽否认在2014年8、9月份有向李某贩卖毒品,但其在侦查阶段初期关于一二个月前帮“老鬼”二次送过冰毒卖给李某的交代,与证人李某的证言就贩卖毒品的时间、交易次数及交易金额等事实能相互印证;2、被告人王某关于其被抓获前有吸毒行为导致头脑不清醒所以在侦查阶段初期作了曾向李某卖过二次毒品的辩解,经查同步录音录像,侦查机关并不存在违法取证行为,且结合被告人王某在被抓获前后的行为表现,被告人王某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在侦查阶段初期的供述可作证据使用;3、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中后期关于被抓获时身上的26元人民币是其妻子给其等细节上的交代,与证人安某等人的证言相背,同客观事实明显不符;4、证人李某证明购买毒品一直是同被告人王某联系并由被告人王某向其贩卖的,故被告人王某关于其受“老鬼”指使而贩卖毒品给李某的交代,目前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综上,结合被告人王某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王某三次贩卖毒品给证人李某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法制观念淡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虽不具有如实供述的情节,但鉴于其当庭部分认罪及有特情介入等实际情况,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辩护人据上述理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明毅人民陪审员 苏杨火人民陪审员 李加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家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