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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傅鑫红、陈冬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傅鑫红,陈冬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369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廖根勇。委托代理人:陈晓阳。被告:傅鑫红。被告:陈冬芳。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均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傅鑫红、陈冬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傅鑫红、陈冬芳归还为借款人傅鑫恒担保的连带责任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9826.20元(利息计算到2015年4月23日止,以后利息按信用联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款清日止);2、被告承担相关诉讼相关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18日,被告傅鑫恒由被告傅鑫红担保向原告县信用联社申请借款,经协商,双方签订《个人包装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原告同意向被告傅鑫恒发放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进购布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以及被告傅鑫红、陈冬芳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等内容。当天,原告依约发放借款。借款逾期,被告傅鑫恒未如约还款付息,而被告傅鑫红、陈冬芳亦一直未履行其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傅鑫恒于2014年9月因病去世。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鑫红、陈冬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30万元及利息29826.2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付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48元,公告费220元,合计6468元,由被告傅鑫红、陈冬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烨人民陪审员  陈德信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秀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