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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登民一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耿秀同、耿俊阳、耿铭洋与杨家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1526号原告耿秀同,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生。原告耿俊阳,女,汉族,1994年9月15日生。原告耿铭洋,男,汉族,2007年4月3日生。法定代理人耿秀同,男,汉族,1970年11月25日生。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家有,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振阳,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耿秀同、耿俊阳、耿铭洋诉被告杨家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秀同及其与原告耿俊阳、耿铭洋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唐丙坤,被告杨家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家购买自卸货车一辆,登记在原告耿秀同妻子张小变名下,车牌号为豫AB20**。2015年4月5日原告耿秀同妻子张小变因交通事故死亡,2015年4月6日被告趁原告全家处理张小变丧葬事宜时,未告知原告便将原告家停放在沙场的豫AB20**号自卸货车开走扣押并占为己有。原告在妻子张小变后事处理完毕后,向被告要回车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其行为构成了侵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作为张小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杨家有与耿秀同二人的妻子是亲姐妹关系,被告存放的豫AB20**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是张小变,登记在张小变名下,三原告不是本案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被告没有扣押本案争议车辆,该车辆是原告耿秀同为逃避特大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自愿让沙场的工人将车钥匙交给被告让被告开走存放,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没有合法的赔偿依据,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豫AB20**号自卸货车的登记信息1份,证明本案争议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张小变;第二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张小变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5日死亡,现户口已经注销的事实;第三组,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耿秀同与张小变是夫妻关系;第四组,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张小变的家庭成员情况,三原告系张小变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第五组,证人张素芳、崔红欣证言各1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该车所有人是张小变,本案原告身份不适格;对第二组无异议;对第三组有异议,原告耿秀同的子女已经20多岁;对第四组有异议,该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且好多人都说耿秀同与张小变已经离婚了;对第五组有异议,原告与证人都有亲属关系,证人不能证明车辆所有人是谁。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3份,证明不是被告私自扣车,是原告自愿让被告把车开走。针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及答辩理由综合分析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后无异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可证明车辆登记在张小变名下,予以采信,第三组、四证据可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三原告与张小变之间的身份关系,可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第五组证据及被告所举证人证言,可以说明被告将原告车辆开走,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被告不予返还的事实,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小变生前与原告耿秀同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两个子女耿俊阳、耿铭洋,张小变与耿秀同于2007年6月20日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5月30日,张小变购买豫AB20**号自卸货车一辆。2015年4月5日张小变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意外死亡,2015年4月6日,杨家有指使他人将停放在张小变开办的沙厂内的豫AB20**号自卸货车开走,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不予返还,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豫AB20**号自卸货车登记在张小变名下,张小变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张小变死亡后,该财产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三原告作为张小变合法的继承人,成为该车辆的共同共有人,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合法的财产权利,被告将车辆开走后,经原告催要不予返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扣押车辆造成的损失20000元,未举证予以证明其损失数额,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耿秀同与张小变已经离婚,耿秀同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被告将车辆开走经过了原告的许可,本院认为该辩由不能成为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拒绝向原告返还车辆的合法理由,对其辩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家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日内将豫AB20**号自卸货车返还给原告耿秀同、耿俊阳、耿铭洋。二、驳回原告耿秀同、耿俊阳、耿铭洋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家有承担100元,三原告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海霞人民陪审员  张学芳人民陪审员  王东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朝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