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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者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周德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29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人民东路99号。法定负责人徐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陶春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者美。委托代理人赵其勇,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者美、周德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黄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2时05分许,周德才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镇幸福大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射阳县合德镇幸福大道与双龙村八组南北路交叉口左转弯朝北时,与沿双龙村八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张者美驾驶苏J×××××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张者美受伤,车辆损坏。张者美受伤后,被送往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支付医疗费32437.72元,又在杨氏骨科医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30元,合计32767.72元(张者美实际主张32767.7元)。张者美为治疗支付交通费1340元。审理中,经张者美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者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3日作出盐市四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010号法医学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张者美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前缘压缩1/3)、腰脊髓损伤伴不全瘫、右侧第2前肋及左侧第3、4肋骨不全性骨折等,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为90日为宜(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3.关于医疗费用合理性:经审阅卷宗提供的被鉴定人张者美住射阳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用清单,其住院期间所用二丁酰环磷钙、潘托拉唑、头孢西丁钠等为促进骨质生长、预防上消化道应激性溃疡、抗炎药物,符合腰椎骨折治疗用药常规,无明显不当。张者美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014.5元(其中含鉴定时放射费110元、挂号门诊诊查费4.5元)。事故发生前,张者美居住在江苏射阳经济开发区凤兴居民委员会,其承包地被征用,平时在外打零工,并享受射阳县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待遇。案涉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射公交认字(2014)第7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因周德才一方的过错造成交通事故,故周德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者美无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周德才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均在履行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周德才向张者美垫付了16790.2元,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者美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德才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者美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认定结论应予采纳。周德才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规定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以外的赔偿额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审理期间,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者美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对张者美的伤残等级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又提出要扣除张者美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护理费,该费用是医院收取的,要求扣除没有理由,一审法院不采纳。现张者美主张的医疗费,营养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伤残等级,均以法医学鉴定结论为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张者美的医药费按票据实际支出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18元计算,营养费按每天9元计算;在事故发生前,根据张者美提供的相关证据,其承包土地被征用,是失地农民,平时在外打工增加收入,有关损失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张者美的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对张者美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其未能提供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误工的收入证明,只能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4346元计算,每天为94.1元;关于护理费、交通费,张者美主张过高,该院酌定护理费每天8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关于财物损失,因张者美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时,张者美存在车辆受损事实,一审法院酌定400元。综上,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发生和张者美受伤治疗这一事实,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一审法院确定张者美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767.7元、营养费90天×9元=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18元=450元、误工费227天×94.1元=21360.7元、护理费80元×90天=72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2=686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财物损失400元,合计135080.4元;对张者美主张的鉴定费和鉴定时的检查费2014.5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要求责任人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述费用,除鉴定费用外,由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向张者美支付医疗费10000元,支付残疾赔偿金100652.7元,支付财物损失400元,合计111052.7元;余额24027.7元,由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24027.7元,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合计赔偿张者美135080.4元。对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和周德才垫付的16790.2元,可抵算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的赔偿款,由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将周德才的垫付的16790.2元返还周德才。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者美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08290.2元(此款直接汇入张者美在中国银行射阳城中支行开设的帐户上,帐号为:60×××02,户名:张者美)。二、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德才垫付款16790.2元(此款直接汇入周德才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城中分理处开设的帐户上,帐号为:62×××47,户名:周德才)。三、驳回张者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元,减半收取470.5元,鉴定费2014.5元,合计2485元,由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负担(此款直接汇入张者美在中国银行射阳城中支行开设的帐户上,帐号为:60×××02,户名:张者美)上诉人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者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确认其在家务农,即使判决也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支持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80000元。被上诉人张者美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少赔偿80000元没有依据,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无异议也未提出重新鉴定,说明其对司法鉴定意见是认可的。被上诉人伤情较严重,骨折程度达到三分之一,且还有不全性骨折等,上诉人要求提供CT报告单无依据,这些证据均在司法鉴定机构,故上诉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处理,没有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家里土地被征用的事实,按法律规定,一审处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在当时伤情严重的情况下,不了解上诉人调查的意图,上诉人亦未向其说明要求被上诉人签字的目的,更主要的是,上诉人的调查程序违法,只有一人前去调查。客观上无法改变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前在外打工及家中土地被征用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根据。3.被上诉人伤情比较严重,司法鉴定所针对被上诉人的伤情确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与被上诉人的伤情相吻合,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司法鉴定所具有法律资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德才未出庭应诉,且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被上诉人张者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认定是否于法有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者美因案涉事故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其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张者美的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故作出的鉴定意见证明力应予认定。经鉴定,被上诉人张者美构成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鉴定机构根据张者美的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对其误工、护理期间给出建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结合张者美在案涉事故中无责任及事发前工作生活实际,判决支持张者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及护理费依据充分。上诉人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曾对张者美进行过书面调查,并以调查笔录载明内容主张对张者美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经查,因调查发生在被调查人张者美受伤三日后住院期间,张者美辩称因其伤情严重,调查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调查笔录内容为格式文本,调查工作由上诉人一名工作人员负责,调查程序存在瑕疵,故一审法院对该调查笔录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民财保射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祥代理审判员  刘圣磊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