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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业超、康西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业超,康西玉,万雪峰,刘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556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睿,该社职工。被告王业超。被告康西玉。被告万雪峰。被告刘波,城镇居民。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业超、康西玉、万雪峰、刘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睿、被告万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业超、康西玉、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业超于2011年3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1.1100‰,于2012年3月20日到期,由被告万雪峰、刘波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业超于2012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30元,余款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业超、康西玉偿还借款本金194999.70元;2、被告王业超、康西玉偿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1100‰计算;以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1.1100‰上浮50%计算;以本金194999.7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1100‰上浮50%计算);3、被告万雪峰、刘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雪峰辩称,对担保无异议,但未收到《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王业超、康西玉、刘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与被告王业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约定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被告王业超为营业部出具借款凭证一份,载明:“借款人:王业超;借款金额:200000元;贷出日:2011年3月31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20日;利率为11.1100‰。”2011年3月31日,营业部与被告刘波、万雪峰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主要条款约定:被告刘波、万雪峰自愿为被告王业超在营业部办理短期贷款2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营业部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王业超于2012年11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30元,余款未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业超、康西玉偿还借款本金194999.70元;2、被告王业超、康西玉偿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1100‰计算;以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1.1100‰上浮50%计算;以本金194999.7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1.1100‰上浮50%计算);3、被告万雪峰、刘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营业部系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5年9月30日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中,核准成立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被告王业超与被告康西玉于2002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康西玉于2011年3月31日出具《申请人家属承诺》,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财产为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营业部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王业超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王业超在通知书中签字按指印。营业部于2014年3月3日分别向被告刘波、万雪峰邮寄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各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2002)鲁新字第010247号结婚证、《申请人家属承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过程明细各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催收过程明细二份;以及原告与被告万雪峰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营业部与被告王业超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刘波、万雪峰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合同约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王业超未按借款合同约定付本还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山东银监局关于同意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营业部的权利义务统一由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被告应向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还款,原告的主体适格。原告请求被告王业超偿还借款本金194999.7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业超与被告康西玉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康西玉在《申请人家属承诺》书中签字按指印,同意用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个人所有财产共同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康西玉共同清偿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波、万雪峰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波、万雪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雪峰辩称,其未收到原告邮寄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万雪峰在为借款提供担保时,在原告处预留身份证复印件中签字确认了预留地址的真实性,原告依据该预留地址向原告通过邮寄方式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述,对被告万雪峰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波、万雪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业超、康西玉追偿。被告王业超、康西玉、刘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业超、康西玉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94999.70元。二、被告王业超、康西玉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逾期罚息(以本金200000元,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11.1100‰计算;以本金200000元,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按月利率11.1100‰上浮50%计算;以本金194999.7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1.1100‰上浮50%计算)。三、被告刘波、万雪峰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波、万雪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业超、康西玉追偿。以上一、二、三项款项限被告王业超、康西玉、刘波、万雪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7元,保全费27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宗奎人民陪审员  孟宪秀人民陪审员  郭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光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