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董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马民初字第302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卢成素,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原告董某为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克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即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丁良京,××××年××月××日生育次子丁某乙。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内向,脾气暴躁、嗜酒,与原告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有时甚至无故殴打原告;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丁某乙由原告抚养,丁良京由被告抚养。被告丁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某与被告丁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即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丁良京,××××年××月××日生育次子丁某乙。长子丁良京现随被告生活,次子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信息、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证明相应事实。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董某与被告丁某甲之间的婚姻关系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应当依法保护、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吵是难免的。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请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克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鹏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