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南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匡海珍与振石集团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海珍,振石集团东方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匡海珍。委托代理人:吴燕滨。被告:振石集团东方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毓强。委托代理人:李鸣鸿、王家第。原告匡海珍与被告振石集团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特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琳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匡海珍及委托代理人吴燕滨、被告东方特钢的委托代理人李鸣鸿、王家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9月23日下午,原告匡海珍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新丰镇东方特钢厂门口时,在经过被告设置的减速带时摔倒受伤。该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证人范某出庭作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经新丰镇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站调查核实,东方特钢于其厂门口设置的减速带系未经批准自行设置。二、原告伤情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情况:原告因摔倒致左肩部疼痛,经检查为左锁骨肩峰端骨折,于嘉兴市南湖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5年1月28日,经原告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休息期五个月(包括住院时间);护理期二个月(包括住院时间)、一人/天;营养期二个月。三、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8527.10元;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15854.80元,其中7327.70元已经南湖区新丰镇合作医疗报销,且原告自愿放弃诉请,该部分金额予以扣除;2.营养费:12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本院予以酌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诉请20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为15元/天×20天;4.护理费:6359.84元,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护理期60日,原告未举证实际护理费支出,本院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8689元/年予以计算,为38689元/年÷365×60天=6359.84元;5.交通费:210元,结合原告就医次数、路程远近等,本院酌情予以确定;6.鉴定费:2040元;7.残疾赔偿金:72707.40元,原告系城镇户籍,定残日其年满62周岁,为40393元/年×18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根据原告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侵权造成的后果和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以上1-8项合计96344.34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未提供任何误工损失依据,本院对其主张参照2014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四、原告获得赔偿的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垫付原告任何费用。五、原告匡海珍的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862.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六、被告东方特钢答辩:原告摔伤时间不确定,不能确认侵权损害的事实;原告摔伤原因不明,不能确认侵权因果关系,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多样,认定事故原因需考虑道路行车情况、车辆速度、驾驶人因素等;被告的减速带设置在机动车道上,原告受伤的结果,是由其自己违章驾驶造成的;本案应予以驳回。裁决结果按上述案件确定的事实,原告匡海珍的损失为96344.34元。原告在经过被告东方特钢设置的减速带时摔倒受伤,被告东方特钢未获批准,自行在公共道路上设置妨碍通行的物品,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抗辩认定事故原因需考虑道路行车情况、车辆速度、驾驶人因素等,但其未举证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原告摔伤时间在几份证据之间存在数小时的差异,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即发生肩部受伤的情况,故原告伤情与事故有关。原告损失由被告全额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振石集团东方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匡海珍损失96344.34元;二、驳回原告匡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9元,由原告匡海珍负担279元,被告振石集团东方特钢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