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刑执字第5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道权运输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道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刑执字第5790号罪犯张道权,男,汉族,1987年2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钟祥市,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第四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七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07)德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道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2007年5月7日起至2022年5月6日止。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07年11月26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于2015年9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1日在云南省第四监狱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执行机关云南省第四监狱张维纲、卢艳霞代表执行机关出庭履行职务,曲靖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李燕、崔晓代表检察机关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以罪犯张道权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道权,现刑罚执行已达八年零四个月。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获减刑5次,2014年10月23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8月6日止。罪犯张道权在之后的服刑过程中,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对其考核后,已获记2次表扬,评为2014年度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公示反馈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道权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道权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鸿波审 判 员 刘招银人民陪审员 房 湘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采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