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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山东富钢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富钢商贸有限公司,张淇越,韩丽华,张木田,山东润城粉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朱鸣,行长。委托代理人郭若愚、庞立强,北京市华堂(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富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淇越,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木田,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淇越,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韩丽华,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淇越、韩丽华委托代理人张木田,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木田,男,196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山东润城粉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诗友,经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富钢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淇越、韩丽华、张木田,被告山东润城粉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委托代理人郭若愚,被告韩丽华、被告张木田以及被告山东富钢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韩丽华、张淇越委托代理人张木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润城粉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署《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至2013年6月13日,原告或原告的其他分支机构对于第一被告即贴现申请人山东润成粉体有限公司持有的,由对被告签发并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的额度内予以贴现。第二被告张淇越以其位于济南历下区泉城路318号商业房《证号:历1926711》为原告与第一被告在2012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最高额4500元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历字第0675**号》,第三被告韩丽华对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恒银商贴高保字第1000121202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四被告作为第三被告的配偶,声明第三被告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12月17日,原告分支机构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与第五被告签署《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约定:山东润成粉体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以其持有的未到期商业汇票申请贴现,票面金额1500万元,贴现率为月息千分之五点三,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为月千分之十五。原告与第一被告还签订了《保贴协议》,约定由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为合同编号:2012年恒银济商贴字第100012120091号,由原告为其贴现。合同签订后,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行于2012年12月17日为编号为00100006121200040,付款2为第一被告,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13日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山东润成粉体有限公司实际支付贴现金额14520350元。后该汇票通过两次背书转让至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2013年5月30日,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委托原告收款,但第一被告并未依约将票款足额存入该商业汇票保证金专户或原告许可的银行账户用于支付票据款项,2013年6月14日,原告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垫付汇票金额1500万元。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偿还原告汇票垫付金额1500万元,利息525万元(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以及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发生的所有利息、罚息及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等);2、第二被告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上述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第三、四、五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提供如下证据:《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合同》、《商业汇票贴现协议》、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查询(复)书、贴现凭证;《最高额度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恒丰银行业务委托书、发票。被告山东富钢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淇越、韩丽华、张木田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山东润城粉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张淇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房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318号。该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济房他证历字第0675**号。2012年12月12日,张木田出具《共有人声明条款》记载,韩丽华、张木田系夫妻,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2年12月13日,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保证人韩丽华签订《最高额度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2012年12月13日,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富钢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合同》约定,山东富钢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诉讼费和执行费。2012年12月17日,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润城粉体有限公司签署《商业汇票贴现协议》,记载,贴现申请人为山东润成粉体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付款人为山东富钢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山东润成粉体有限公司,金额为15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12月1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6月13日。山东润成粉体有限公司在该票面背面背书。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为该诉讼支付律师费8万元。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山东富钢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汇票垫付金额1500万元,利息52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山东富钢商贸有限公司签署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合同》;与被告山东润城粉体有限公司签署《商业汇票贴现协议》;与保证人韩丽华签订《最高额度保证合同》;与张淇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按约对被告山东富钢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后,被告山东富钢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形成债务,其应当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垫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山东富钢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为该诉讼已经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张淇越为该《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抵押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韩丽华、张木田对实现抵押权后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润城粉体有限公司系其与被告山东富钢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关系的收款人,与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被告山东富钢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额度授信合同》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要求被告山东润城粉体有限公司对其买卖关系的付款人被告山东富钢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无合法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富钢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汇票垫付金额1500万元;二、被告山东富钢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贷款利息(截止2015年5月15日利息525万元;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金额15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三、被告山东富钢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已支付的律师费8万元四、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318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韩丽华、张木田对实现抵押权后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条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3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富钢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张淇越、韩丽华、张木田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群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