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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欧永新与王明君、台州市黄岩君欧火机厂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明君,欧永新,台州市黄岩君欧火机厂,黄岩宁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0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明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永新。一审被告:台州市黄岩君欧火机厂。代表人:王明君,该厂厂长。一审被告:黄岩宁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赟。再审申请人王明君为与被申请人欧永新及一审被告台州市黄岩君欧火机厂(以下简称君欧厂)、黄岩宁联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联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台商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明君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纠纷的性质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希腊赛萨洛尼基初级法院于2010年10月8日已作出编号为9957119010法律文书,确定王明君作为担保人与被申请人及John公司签订私人协议。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定性是保证合同纠纷是正确的。二、二审法院审理时程序严重违法。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无管辖权。2、若有管辖权,二审法院程序亦严重违法。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国内法院对主合同纠纷没有管辖权,债权人仅就担保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此时人民法院应当中止担保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待主合同效力、责任等经仲裁机构或外国法院确定后,再恢复担保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若继续审理,应追加或通知主合同当事人即John公司参与诉讼。而二审法院并未采取中止诉讼或追加John公司参与诉讼,程序严重违法。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货款偿付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本案由申请人对外国公司法人提供债务担保,属于对外担保的范围,而《货款偿付协议》并未经过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登记,应属于无效。其次,申请人在签署该《货款偿付协议》时存在错误认识,且《货款偿付协议》的协议主体亦是错误的,因此《货款偿付协议》自始自终无效。从我国工商及海关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可以明确,欧永新个人是无法与希腊John公司进行买卖关系。因此《货款偿付协议》所列欧永新与John公司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值得商榷。2、被申请人诉讼主体不适格。3、对于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的支票事宜,原一审、二审无审查,进一步导致二审对事实的认定错误。2009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票号为34296224-8的希腊支票,票额折成人民币3726885元,用于抵扣台州市黄岩君欧火机厂与宁波格兰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对于交付行为有效性及支票本身的合法性均未进行审查,虽然被申请人已经将支票交给了申请人,但是被申请人应对支票的正常使用及真实性承担保证义务,如果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支票是无法兑换的空头支票或者是假的支票,自然台州市黄岩君欧火机厂与宁波格兰大进出口有限公司抵销债务的行为无法成立,经希腊当地银行核实,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支票是一张作废的支票,因此债务抵销不成立,即使申请人或者台州市黄岩君欧火机厂在《货款偿付协议》、《欠条》中承担支付宁波格兰大进出口有限公司人民币140万的义务,但是由于抵消的无效,宁波格兰大进出口有限公司到目前为止仍然欠台州市黄岩君欧火机厂货款人民币2326885元。综上,王明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再审事由是指当事人据以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法院通过再审撤销或者变更生效裁判所必须具备的事实和理由。当事人必须按照再审事由范围提出原判决应予再审的理由,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本案中,王明君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即“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一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二、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这一再审申请事由,对此,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1)欧永新、王明君及John公司因合作及业务关系产生债权、债务问题,三方于2009年12月15日在希腊签订合同编号为JP32800256-9的货款偿付协议一份。王明君基于该协议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因王明君代为偿还《货款偿付协议》号:JP32800256-9中第2条所欠欧永新货款支票余额EURO262000(欧元贰拾陆万贰仟元整)……特此立下欠条,即王明君即日起欠欧永新人民币2633100元整,以人民币进行偿付,王明君本人保证这笔款项按如下付款期限进行偿还:A、直接冲销前面欧永新所欠本人节日灯余款615233元;B、2010年1月30日前付617867元;C、2010年6月30日前付1000000元;D、2010年8月30日前付清余款400000元;如未按期偿还,欧永新可追诉王明君任何家庭财产和所系公司君欧厂及宁联公司。(2)此后,王明君未支付上述欠条中B、C、D项款项。在君欧厂要求格兰大公司支付货款纠纷案件中,因欠条中B项债务已到期,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海商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格兰大公司主张的其对君欧厂所负债务相抵销,君欧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审理后作出(2011)浙甬商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判决,并已生效。后君欧厂又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民申字第127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君欧厂的再审申请。故被告王明君至今未履行欠条中C、D项款项共计140万元。该些基本事实,有欧永新向法院提交并经质证认定的货款偿付协议及翻译件原件、欠条复印件,(2010)甬海商初字第2089号民事判决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浙民申字第127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王明君所主张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三、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这一事由,判断该事由是否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证据系伪造;二是该被伪造的证据是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必不可少的主要证据。而主要证据是指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必不可少、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没有该主要证据,案件基本事实就不能认定,或者有和该证据证明内容相反的证据,案件事实就会相反,裁判结果也会不同。本案中,《货款偿付协议》及欠条均系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但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仅主张《货款偿付协议》无效,而非“伪造”。至于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中所主张的“2009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交付给申请人票号为34296224-8的希腊支票……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的支票是一张作废的支票”的相关问题,经审查,该份材料并非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四、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这一事由,原二审法院认为“《货款偿付协议》及《欠条》载明王明君自愿对John公司债务262000欧元代为偿还责任,欧永新提供的《货款偿付协议》第二条内容表述是‘丙方已经签署了对该款项的担保文件’,该翻译件是欧永新提供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其翻译存在语义有误的情况下,该内容可确定双方对262000欧元的偿还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对于二审法院保证关系的认定,王明君在再审申请书中也表示认可。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货款偿付协议》无效,原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对外担保的规定,是规范境内法人企业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无不妥。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了十三项再审事由,立法通过明确规定再审事由,指引当事人正确行使再审申请权,只有在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时,才对生效裁判启动再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等问题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综上,王明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明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培良代理审判员  梅 冰代理审判员  王雄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