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二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淼与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淼,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二初字第835号原告张淼,女,1962年11月19日生,汉族,汽车产业开发区第12小学教师,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普阳街128号晨光国际大厦B座14层。法定代表人金鑫。原告张淼诉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淼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隆都·翡翠湾二期团购住宅认购协议书》。被告承诺于2012年9月30日交付房屋,被告违约,不能如期交房。本着谅解开发商的态度,于2012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延期交付房屋补充协议》,被告承诺2013年11月30日交房,被告到期再次违约,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即按《延期交付住房相关事宜补充协议》执行,以每平方米5000.00元人民币返还协议款计436050.00元人民币,并按每延期一天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隆都·翡翠湾二期团购住宅认购协议书一份、现金交款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团购住宅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建筑面积为87.21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于当日一次性交付被告购房款226700.00元。原来是以刘闫丰的名义买的该房屋,2012年5月11日更名为张淼,而且在2012年5月11日被告公司重新给原告开了一个票据,该房屋的名字改为张淼。该协议约定2012年9月30日交房。2、住宅回购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一份(原、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证明:协议约定2013年11月30日交房,逾期不交房被告同意按照每平方米5000.00元回购原告房屋,并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业主,30个工作日后每迟延一天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被告未到庭,亦未进行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隆都·翡翠湾二期团购住宅认购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隆都翡翠湾二期、建筑面积87.21平方米商品房一套,每平方米260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0年6月30日刘闫丰就该房屋一次性交纳了购房款226700.00元,后于2012年5月11日更名到张淼名下,被告公司并于2012年5月11日重新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因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原、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又与原告签订关于延期交付住房相关事宜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就原告在隆都翡翠湾二期所购住房在2012年7月1日开工,2013年11月30日交房。如未按期交房,按原协议约定面积,以每平方米5000元人民币返还协议款,并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协议同时自动废止。30个工作日内未付,30个工作日后,每延期一天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亦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回购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及利息,即按《延期交付住房相关事宜补充协议》执行,以每平方米5000.00元人民币返还协议款计436050.00元人民币,并按每延期一天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被告没有取得隆都翡翠湾二期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其与原告签订的《团购住宅协议书》无效,但原、被告签订的关于延期交付住房相关事宜补充协议书中有关解决争议及回购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交付房屋,亦未按约定在未交付房屋日期后3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返还回购款436050.00元(每平方米按5000.00计算,原告房屋面积为87.21平方米)是违约行为,庭审中原告要求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11月1日,故应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按回购款436050.00元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即143896.69元(436050.00元×22个月×30天×0.0005)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淼房屋回购款436050.00元并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的违约金143896.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0.00元由被告长春隆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与前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玉莲人民陪审员 刘桂茹人民陪审员 郭 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