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民初字第0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焦某甲与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甲,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01069号原告焦某甲,男,196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郝某,女,196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焦某甲诉被告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原、被告在汝南县罗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焦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焦某丙。被告从2007年开始信仰东方闪电教,之后经常外出,不尽妻子义务,原、被告为此经常生气。2015年1月份,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郝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份,原、被告在汝南县罗店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焦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焦某丙,现焦某丙由原告焦某甲抚养。原、被告婚前均无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平房三间、偏房三间、门楼一间带一副院、江淮牌蓝色小型自卸货车一辆。原、被告产生矛盾的根源系被告郝某信仰宗教,经家人多次劝说未果,2015年1月份,被告郝某离家外出与原告焦某甲分居至今。审理中焦某丙明确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原告焦某甲生活。原告焦某甲要求在本案中暂不予分割婚后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相互间的沟通和夫妻感情的培养,原、被告产生矛盾的根源系被告郝某信仰宗教,经家人多次劝说未果,被告放弃家庭,未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更未尽到抚养子女、教育子女的责任。原、被告的子女均同意原、被告离婚,说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不宜继续维持。故原告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女焦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固的生活环境,且焦某丙也明确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及尊重子女本人的意愿,焦某丙由原告焦某甲抚养为宜,被告郝某应负担一定数额的抚养费,结合原、被告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的人均纯收入水平,本院酌定该数额为每月300元。审理中原告焦某甲要求在本案中暂不予分割婚后共同财产,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分析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弟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焦某甲与被告郝某离婚。原、被告婚生一女焦某丙由原告焦某甲抚养,被告郝某从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至焦某丙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邓华伟人民陪审员 郭新建人民陪审员 柴治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