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马金友诉薛金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扣划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金友,薛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1341号申请执行人马金友,男,1941年3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执行人薛金花,女,195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吴利民初字第9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28日向被执行人薛金花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薛金花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薛金花向申请执行人马金友返还定金10000元,本案的案件受理费75元、执行费51元也由被执行人薛金花承担,但被执行人薛金花至今未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薛金花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扣划金额见扣划存款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王晓波审判员 马跃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显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