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刘永耀与欧一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耀,欧一帆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贵州省剑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刘永耀,男,1964年5月19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组村民,住该村。被告欧一帆,男,1973年9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剑河县组村民,现村。原告刘永耀诉被告欧一帆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耀、被告欧一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耀诉称,1998年11月,原告承包南薅村9、10组位于“播皆来”(地名)集体荒山种植经济林,目前正值盛旺挂果期。2014年11月2日,被告欧一帆非法侵占原告果园地埋葬其母亲,砍伐原告金秋梨果树8株、杨梅果树7株、杉树4株,并私自进入原告守护房生火煮饭,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果树经济损失18100元、财产损失9176元及鉴定费、误工费、伙食费、车费等损失共计2000元。被告欧一帆辩称,原告所承包的集体荒山“播皆来”,本为光条村和南薅村的祖坟埋葬荒山,依照本地民俗,坟山不作承包,该坟山有去排略村及去往墓地的道路,被告安葬母亲时,适当修理通道的杂草树木合情合理,原告种植果树间距2至3米,被告安葬坟墓所占面积不可能砍掉原告这么多果树。果园内有原告搭建的看护棚,10多年未收拾,早已杂草丛生,破烂不堪,根本不可能住人,也不是什么民房民宅。2014年10月26日帮被告挖母亲墓穴的帮工,为了躲雨及防火安全在原告看护棚里做饭,并没有损坏原告的看护棚,事后被告亦按习俗到原告家进行赔礼道歉,原告以被告进入其住宅要求按习俗对被告进行处罚,没有事实依据。“播皆来”是一座荒山和坟山,当地村民均在此葬坟,原告以被告非法占用耕地,并要求按单价面积赔偿6400元,没有依据,且不符合当地民俗,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误工费、伙食费、车费等损失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原告刘永耀以其他方式承包南薅村9、10组位于“播皆来”集体荒山种植经济林,其间有一片公共坟山,原告刘永耀在其经济林内建有看护棚一个,该看护棚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相对封闭,作为原告看护果园期间生活起居之用,一部分为相对开放,作为原告豢养猪牛及堆放肥料之用,相对开放的部分原告用一栅栏式门与外部隔离。2014年10月26日,被告欧一帆因其母亲去世雇人在“播皆来”公共坟山为其母亲开挖墓穴,当天为被告欧一帆母亲开挖墓穴的帮工人打开原告刘永耀看护棚的栅栏门进入原告豢养猪牛及堆放肥料的看护棚内生火做饭。被告欧一帆在安葬其母亲过程中砍伐原告刘永耀金秋梨7株、杨梅4株、杉树苗4株,经剑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损失为1835元。上述事实,有经审查属实的原、被告陈述、剑河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果园林场检尺码单、现场照片、剑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欧一帆为安葬其母亲,损坏原告刘永耀所种植的经济林,应当赔偿其损失。原告刘永耀请求被告欧一帆赔偿其经济林损失18100元,该经济林损失经剑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为1835元,本院按1835元予以支持;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进入其看护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2776元,虽然被告未经原告允许进入其看护棚生火做饭,但其行为并未给原告财产造成实质性损害,且事后被告已对原告作出赔礼道歉,因该看护棚未属于原告住宅范畴,故被告的行为亦未违反原告所在村村规民约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该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墓穴占地损失6400元,因该土地涉及另一土地所有权人南薅村9、10组,故本案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00元、车费120元,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请求赔偿误工费1200、伙食费25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一帆赔偿原告刘永耀经济林损失18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永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元(原告已预交241元),减半收取241元,由原告刘永耀负担200元,被告欧一帆负担41元。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茹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