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山执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彭山执字第517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方秀莲,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执行人周某某,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140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周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无执行能力,且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无固定经济收入来源,基本生活需子女赡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即:“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2015)彭山民初字第1400号民���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彭凌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