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浦江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曹化民诉被告钟德勇、浙江美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化民,钟德勇,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浙江美达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江民初字第109号原告曹化民,男,1963年10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晶晶、甘继文,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德勇,男,1971年12月17日生,汉族。被告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浙江美达公司),住所地在杭州市下城区东新路608号209室法定代表人倪乐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启亮,男,汉族,浙江美达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曹化民诉被告钟德勇、浙江美达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化民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甘继文,被告钟德勇,被告浙江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化民诉称,原告受被告钟德勇雇佣到被告浙江浙江美达公司承建的浦口九月森林工地做架子工工作。2013年3月31日下午,原告在小别墅二楼平台往外递钢管时,失重从平台上跌落到一楼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浦口中医院,经拍片诊断,系腰椎等多处骨折,后立即转院至张文象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LI、2、3椎体压缩性骨折伴L2、3左侧横突骨折;肺气肿;右腕舟状骨骨折,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下端撕脱性骨折;左外踝撕脱性骨折。2013年7月15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被告钟德勇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与被告钟德勇为雇佣关系,钟德勇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此工程为浙江浙江美达公司承担,将架子工的工作发包给没有资质的钟德勇,故被告浙江没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受伤后致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录,被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赔偿。现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2371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美达公司辩称,1、曹化民、钟德勇并不是浙江美达公司的员工,浙江美达公司也不认识曹化民和钟德勇,浙江美达公司与曹化民、钟德勇之间从来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和协议,也从来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浙江美达公司认为,不需要承担原告曹化民的任何民事责任。2、没有任何事实能够证明原告曹化民的受伤是在被告浙江美达公司承保的九月森林工地摔伤的事实。尽管原告曹化民提供了窦明春的调查笔录。但窦明春的证人证言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浙江美达公司都有异议。且窦明春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曹化民之间又利害关系。依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窦明春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3、原告曹化民如果认为与被告钟德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话,依照民法通则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向被告钟德勇主张。而不是向被告浙江美达公司主张。4、即便假设如果说原告曹化民确实在被告浙江美达公司承包的九月森林工地摔伤,也应该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但从本案情况来看,原告曹化民到今天为止从来没有向浦口区社会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更加没有进行工伤鉴定。按照民事起诉状上所陈述的受伤的时间来看。到今天为止也已经远远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里面规定的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强制性法规规定。依法不能主张工伤赔偿权利。5、从原告曹化民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曾经在南京张文象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规定,如果原告曹化民确实摔伤,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南京张文象骨伤科医院系民营医院,而不是县区级以上的医院。所以所有原告曹化民在南京张文象骨伤科医院所住院治疗的全部医疗费用包括门诊和住院病历,依法不能作为证据认定。6、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曹化民单方委托,而不是依照法定程序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由原告曹化民和被告钟德勇以及浙江美达公司三方选定的。或者是通过摇号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因此浙江美达公司认为这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浙江美达公司都有异议。也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钟德勇辩称,我与浙江美达公司没有合同,也没有承包协议,我也是给浙江美达公司打工的,是浙江美达公司的工人,公司人手不够,我帮忙找的人,替公司管理的。不应该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去年年底的时候美达的人跑掉了,工资都没有支付完整。原告前期的医疗费都是我支付的,是我在浙江美达公司打条子拿的钱,最后都在我工资里面扣掉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3月31日下午,原告曹化民在浦口九月森林工地做架子工工作时在小别墅二楼平台往外递钢管时,失重从平台上跌落到一楼后受伤。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浦口中医院,经拍片诊断,系腰椎等多处骨折,后立即转院至张文象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LI、2、3椎体压缩性骨折伴L2、3左侧横突骨折;肺气肿;右腕舟状骨骨折,左胫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下端撕脱性骨折;左外踝撕脱性骨折。2013年7月15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被告钟德勇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经南京市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化民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三、被告浙江美达公司系浦口九月森林房地产开发工程(地点位于南京市××区××街道××路西侧)的施工方。被告钟德勇系架子工的负责人,原告曹化民的工资由被告钟德勇发放。上述事实,窦明春调查笔录、浙江美达公司所在的九月森林现场照片、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备案申报表、诊断证明、病历、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曹化民在施工工地上受伤,依法应获得赔偿。原告曹化民在南京市××区九月森林工地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伤。原告曹化民工资由被告钟德勇发放,可以认定原告曹化民与被告钟德勇形成劳务关系。原告曹化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可以要求被告钟德勇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浙江美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钟德勇,对被告钟德勇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原告曹化民的损失,核定如下:1、原告曹化民主张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20元/天×10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曹化民主张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标准为15元/天,天数为90天,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3、原告曹化民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曹化民主张的误工费23117元(2012年同行业平均工资46234元/年÷12×6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2012年江苏省在岗职工行业(建筑安装业)工资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3117元。5、原告曹化民主张交通费、食宿费1000元,故本院酌定600元。6、原告曹化民主张残疾赔偿金130152元,根据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计算20年,再根据伤残等级九级,本院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30152元(32538元/年×20%×20年)。7、原告曹化民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原告曹化民主张鉴定费2708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曹化民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074.2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曹化民的损失合计177247元,由被告钟德勇及浙江美达公司连带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化民人民币177247元。被告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曹化民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86元,由被告钟德勇、浙江美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判长  黄爱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宇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