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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25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额尔敦西呼日与孟和套格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尔敦西呼日,孟和套格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577号原告额尔敦西呼日,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孟和套格套,男,1969年9月19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住巴林左旗,现住址不详。原告额尔敦西呼日与被告孟和套格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和套格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孟和套格套在我处借款4240元,约定月利率1.5%--2%,被告为我出具一枚欠据。借据签订后,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本金4240元,利息20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但是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孟和套格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孟和套格套于2012年3月10日向原告额尔敦西呼日借款424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40元,利息2035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客观存在,被告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2035元,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和套格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额尔敦西呼日借款4240元。二、驳回原告额尔敦西呼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83元,均由被告孟和套格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学审 判 员  王海楼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燕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