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桂甲与蒙永来、李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293号原告张桂甲。委托代理人黎钧华,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永来。被告李金兰。原告张桂甲诉被告蒙永来、李金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梅、秦云兰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甲的委托代理人黎钧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永来、李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甲诉称,被告蒙永来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息1500元。被告蒙永来收到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在2012年10月12日前归还,并以其“东环大道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借款期限到后,被告蒙永来提出续借,由于其每月均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同意续借请求。2014年2月16日,被告蒙永来又因资金紧张,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月息1500元,被告在2012年4月12日的借条上附署了借条。此后,被告蒙永来至2014年12月底止,均能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从2015年1月起,被告就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向原告偿还本息,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借款本息。此外,被告蒙永来与被告李金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3000元计算,从2015年1月起计至判决确认之日止);并判令两被���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实。被告蒙永来、李金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蒙永来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息1500元,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被告还将其位于东环大道某某号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借款期限到后,被告蒙永来向原告提出续借,原告同意被告的续借请求。2014年2月16日,被告蒙永来又因资金紧张,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50000元,并在原2012年4月12日的借条上附署了此次借款的借条,并约定月息1500元。现由于被告蒙永来从2015年1月起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被告仍未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房屋所有权证》及庭审笔录为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蒙永来欠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因此,被告蒙永来应向原告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蒙永来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被告蒙永来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止,故其主张的利息从2015年1月起计付,对于原告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是按3%计付,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得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法律许可范围,超过部��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以被告李金兰与被告蒙永来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李金兰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但未能向法院提供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任何有效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金兰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永来偿还原告张桂甲欠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蒙永来支付给原告张桂甲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该欠款还清时止)。三、驳回原告张桂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蒙永来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苏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