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苏某甲、哈某某与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甲,哈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89号原告苏某甲,男,1941年2月15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原告哈某某,女,1940年1月14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被告苏某乙,男,1956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被告苏某丙,男,1964年9月1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苏某丁,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平罗县。被告苏某戊,男,1979年4月2日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平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苏某甲、哈某某诉被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苏某甲、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某甲、哈某某负担。审 判 长  马忠成审 判 员  靳 利人民陪审员  马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玉玉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