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9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邓文英与顾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英,顾林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971号原告邓文英。被告顾林兴。原告邓文英与被告顾林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林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英诉称,被告顾林兴以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17日,被告以家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款项由原告向朋友潘某借款后转借给被告;2014年6月,被告因租车无法支付租车费用,由原告代其支付租车费用3万元;被告因经营苏州虎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至6月,为维持公司正常运作,由原告垫付各种费用9万元,上述合计15万元。2014年7月,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落款日期倒签为2014年5月21日。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为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林兴未作答辩及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顾林兴向原告邓文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邓文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款人:顾林兴,2014.5.21,(到2014年12月归回)林兴?。被告顾林兴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遂引发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借款分三笔构成:第一、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时没写借条;第二、被告租用一辆别克商务车,大约使用了2个月,需支付租车费用3万元,由原告代其支付;第三,被告经营苏州虎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期间,原告为该公司垫付了各种应付款9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无法及时还款,故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借条,确认借款的金额及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潘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邓文英与被告顾林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还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顾林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林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邓文英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邓文英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邓文英负担315元,被告顾林兴负担334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顾林兴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顾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广超人民陪审员 孙毓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