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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李国义与李国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义,李国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李国义。被告:李国林。原告李国义与被告李国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9口人共有承包地8.82亩,退耕地6.40亩。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时,两家的承包地都登记在被告李国林的承包本上。经双方协商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协议约定:承包地8.82亩,原告5口人应分承包地4.9亩,被告4口人应分承包地3.92亩。退耕地6.4亩,原告5口人应分3.6亩,被告4口人应分2.8亩。在2015年春季经村委会负责把地块分开。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不予配合履行,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家五口人的承包地返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承包经营权证。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2、滦平县张百湾镇陈营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两份证据共同证明我的土地在被告的土地证上。被告李国林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时,原、被告两家九口人的承包地8.82亩(其中包括退耕还林地6.4亩)均登记在被告李国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5年1月9日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一、李国林4口人地应分3.92亩,李国义5口人应分4.90亩,计8.82亩。二、退耕还林6.4亩,李国林应分2.80亩,李国义应分3.60亩。三、经双方同意在2015年春季经村委会负责把地块分开”。另查明:该协议双方签字一栏中,李晓燕系李国义女儿。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原告李国义家五口人的承包地4.90亩(其中包括退耕还林地3.60亩)在二轮延包时虽被错误登记在被告李国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但被告李国林无权占有或使用该承包地,且双方达成一致,同意把两家地块分开,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协议及时将两家地块分开。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原告家五口人的承包地4.90亩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承包经营权证的诉讼请求,因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侵占原告的4.90亩土地(其中包括退耕还林地3.60亩)返还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0元。由被告李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红霞审 判 员  盖世杰人民陪审员  曹维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贺滦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判决书中引用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逾期不交按放弃上诉处理。三、如双方均不提起上诉,判决书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相对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的期限,公民的为自约定执行之日起二年之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