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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正洪与黄国华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国华,李正洪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洪。上诉人黄国华为与被上诉人李正洪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洪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黄国华沿一条公共道路相邻而居。2014年被告黄国华将自家屋前道路进行了硬化,并增设了护栏,使其屋前路段变���十分狭窄,造成人员出入困难,车辆无法通行。该路段是原告出行的唯一通道,也是原告家中车辆通行的必经之路,被告黄国华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通行权,原告多次找被告黄国华要求其拆除护栏,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国华拆除护栏,将道路恢复至人车均可自由通行的状态,并判令被告黄国华承担本案诉讼费。黄国华一审辩称,被告的房屋先于原告李正洪修建,被告修建房屋时屋前仅有一条宽约50厘米的泥巴小路,小路外边是深约30米的缓坡。原告李正洪修建房屋时,建筑材料均是用人力自恩鹤公路经过被告家门前挑至工地,并无可以通车的道路。而后被告花费巨资,耗时数年,将恩鹤公路对面的山头挖平,得到约七万方土填平了屋前沟壑。现在被告屋前的场坝及通道均是由被告改造得来,非历史原因形成,更与原告李正洪无关,而且被告在修建场坝过程中,主动将原来宽仅50厘米的小路加宽至1米,并用碎石将路面铺平,被告非但没有侵犯原告李正洪的通行权,还通过改造道路方便了原告的出行。从原告李正洪家中出发有四条道路可达恩鹤公路,诉争道路并不是原告李正洪出行的唯一通道,原告家中至今未购置车辆,没有车辆通行的需要,而且原告李正洪主张的车辆通行权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综上,原告李正洪诉状所称与事实严重不符,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原告李正洪与被告黄国华在恩施市三岔乡莲花池村莲花池组相邻而居,双方屋前有一条道路接恩鹤公路,该道路形成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能够通行汽车,且是原告李正洪通行至恩鹤公路的唯一道路。2014年被告黄国华将自家门前道路进行硬化,平整为场���,并在场坝外围增设了护栏,护栏外留有一宽约60厘米的碎石小路以供行人通行。原告李正洪认为不能通车,以被告黄国华侵犯其相邻通行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本案中,原、被告系左右近邻,原告李正洪需从被告黄国华门前道路通行,该道路系历史形成,且是原告李正洪通行至恩鹤公路的唯一道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汽车的通行也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必要条件,被告黄国华增设护栏,导致原来能通行汽车的道路仅能过人,其行为侵害了原告李正洪的相邻通行权,故原告李正洪要求被告黄国华拆除护栏,恢复道路至人车均可自由通行状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现场勘查,���告黄国华仅需拆除横亘在两家场坝之间的护栏即可确保原告李正洪通行,争议道路也自然恢复为人车均可通行的状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国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增设在原、被告屋前场坝之间的护栏。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交纳50元,由被告黄国华负担。黄国华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争议道路属历史通道及被上诉人通行至恩鹤公路的唯一道路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正洪未予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本案中,经现场勘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邻居关系,被上诉人需从上诉人门前道路通行,该道路系历史形成,且是被上诉人通行至恩鹤公路的唯一道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汽车的通行也是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必要条件,上诉人增设护栏,导致原来能通行汽车的道路仅能过人,其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相邻通行权,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拆除护栏,恢复道路至人车均可自由通行状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现场勘查,上诉人仅需拆除横亘在两家场坝之间的护栏即可确保被上诉人通行,争议道路也自然恢复为人车均可通行的状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采信证据正确。上诉人黄国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段 斌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学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