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法商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柳世刚、谭好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柳世刚,谭好胜,王玉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刚。委托代理人施景顺。被告柳世刚。被告谭好胜。被告王玉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下称农行高密支行)与被告柳世刚、谭好胜、王玉波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施景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世刚、谭好胜、王玉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1日,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各一份,约定三被告以种植为由向原告各借款5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柳世刚、谭好胜、王玉波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柳世刚、谭好胜、王玉波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三被告之间对上述债务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三被告柳世刚、谭好胜、王玉波分别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各申请贷款5万元,并在原告制作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借款人处签字。2013年6月21日,被告柳世刚、谭好胜、王玉波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并分别以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各被告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在额度有效期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内各向原告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万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三被告以上三份借款相互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三被告柳世刚、谭好胜、王玉波各发放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8.7%,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玉波已还清借款本息,被告柳世刚、谭好胜未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已付至2014年6月20日,逾期后再未付息。因二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自助可循环贷款合约签订客户回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作为借款人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对借款期限、利率、逾期利息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王玉波已偿还本息,被告柳世刚、谭好胜故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三被告相互之间为借款提供担保,且对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保证人应当对相应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世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5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2.05%计算);被告谭好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本金5万元,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止,按逾期利率12.05%计算);被告柳世刚对上述第(二)项、被告谭好胜对上述第(一)项、被告王玉波对上述(一)、(二)项分别在最高额7.5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培旭人民陪审员 刘玉阳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艺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