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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大虎与保定市徐水区崔庄镇南邵庄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大虎,保定市徐水区崔庄镇南邵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刘大虎。委托代理人刘湃。被告保定市徐水区崔庄镇南邵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徐水区崔庄镇南邵庄村。法定代表人郄福强,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郄永福,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大虎与被告保定市徐水区崔庄镇南邵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邵庄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大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湃,被告南邵庄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郄永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大虎诉称,2009年,南邵庄村大商店进行改建。在没有双方签字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村大商店旧房改建协议书》。原告认为,原房是13间,协商还建13间,而被告违背协议建房14间,且作为村集体延展刘章全1米,延展原告刘大虎1.5米,对建房付出的不同,回报应该不同。在该协议中房的长、宽和建房款处都是空白,这不属正规的协议。被告当时口头承诺拆除变压器,现在却没有拆,不仅影响了原告的经济收入,还经常发生漏电现象,给村民的生命安危造成隐患。被影响采光的房子已成危房,不能住人,原告无奈只好搬出,要求经济赔偿。被告不是合法的房屋改建主体,不具备改建的条件,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不显示公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所签订的《村大商店旧房改建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返还1967年建村大商店时占用的原告道路和宅基;判令被告拆除变压器,赔偿因变压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元;解决原告的住房和采光问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南邵庄村委会辩称,1、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不能成立。因村大商店年久失修,存在安全隐患同时也影响村容村貌,村两委召集党员小组和村民代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进行改建。在签订协议之前,双方进行过多次协商,充分表达了各自的意见,协议中所作的修改也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的,之后原被告才在协议上签字、盖章。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签订协议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1月1日、2010年1月29日交清了建房费用7万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票据,如果原告不认可协议的话不可能签字,更不可能交清建房费用。在改建完工后,被告已经按协议约定将西头三间房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已使用、出租多年。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理据不足。另,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建房十四间、上下两层,故原告诉称协商建房十三间不是事实;2、原告要求返还道路及宅基理据不足,不能成立。我村大商店改建之前占用的是村集体的土地,如果原告认为占用了其道路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返还道路和宅基是不能成立的;3、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变压器并赔偿经济损失1.8万元,解决住房和采光问题,无事实依据且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协议签订前变压器早已存在多年,协议中也未约定拆除变压器,因该变压器尚需使用,故原告主张的被告口头承诺拆除变压器不是事实。签订协议前双方均明知是将大商店改建成两层,有可能对采光造成一定影响,且协议第一条已经对采光权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不得以影响采光及其它任何理由而干涉施工或者要求赔偿。综合各方面考虑,当时让原告少交了6000元钱,原告现在再提其它要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位于南邵庄村内的大商店因年久失修,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改建成二层楼房。因扩建需占用原告刘大虎和本村刘章全的部分宅基地,经协商,被告于2009年5月9日分别与原告和刘章全签订了《村大商店旧房改建协议书》。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村大商店旧房改建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为:“甲方南邵庄村民委员会,乙方刘大虎。为了美化村容村貌,解决村大商店占地归属一事,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1、在原房址基础上,甲方规划建房十四间、上下两层(全长四十四米,每间房东西宽度_米,南北长_米),原后檐原墙东头往北延展1米,西头往北延展1.5米。乙方不得以影响采光及其它任何理由而干涉施工或者要求赔偿。2、西头三间房屋(永久)归乙方所有,其建房款由乙方负担。中间八间房屋归甲方所有,土地使用权作相应调整。3、大商店旧房改建,由甲方统一规划、统一施工、整齐划一,建成后双方按实际费用分摊建房资金。4、乙方须提前预交建房款_元(大写_),完工后多退少补,若预交款不足,乙方不补交够差款,不能入住。5、施工前后,双方不能以任何理由纠缠房基事宜,否则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6、楼房建成后临街严禁乱搭乱建。(严禁私自改造,由村委会统一管理)7、如乙(甲)方出售上述房屋,同等条件下甲(乙)方享有优先购买权。8、乙方与其家庭成员内部的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与甲方无关。9、未尽事宜双方协商后可以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南邵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郄福强。乙方签字:刘大虎。年月日。”并称其没有协议的原件,此复印件系从被告处复印而来,并以此协议书中关于房屋长宽、预交房款、落款日期处均为空白且不公平为由,主张该协议无效。被告质证称,对该协议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协议书明确记载了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原告称没有协议原件不能成立,且原告称其提供的协议书是从村委会复印而来不属实,该复印件与村委会的原件不是一份。被告提供了《村大商店旧房改建协议书》原件一份,基本内容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内容一致,但在第1项中的房屋长宽尺寸空格上填写有具体数额,东西宽度3.09米,南北长6.84米;第4项预交建房款数空格上填写有20000元(大写贰万);落款时间处填写有2009年5月9日。协议书的空格处没有空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原件质证称,协议书原件上是原告本人签的字,按的手印。被告提供了收取刘大虎建楼款7万元(2009年11月1日交款45000元,2010年1月29日交款25000元)的收据两张,并称楼房建成后西边三间(三上三下)归刘大虎所有,刘大虎使用、出租该房屋至今。经原告质证,表示认可。被告提供了2009年5月9日被告与刘章全签订协议1份,基本内容同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内容一致,并提供收取刘章全房款76000元收据2张,证实原告交纳的费用是7万元,刘章全交纳的费用是76000元,考虑到占的原告地方多,屋前还有一个变压器,综合各方面让原告少交6000元。原告质证称,刘章全交多少钱跟原告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曾口头承诺拆除变压器,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1967年建村大商店时占用其道路和宅基,提供1950年为刘树田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份,李德子、黄庚启、刘辰英、黄景申出具的书面证明4份。被告质证称,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不具有法律效力,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是4个证人均未出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的解决原告的住房和采光问题,被告称,协议第1项已经对采光权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不得以影响采光及其它任何理由而干涉施工或者要求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收据、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村大商店旧房改建协议书》为复印件,其称原件在被告处。被告提供了该协议书的原件,而此原件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有不同之处,且认可被告提供的原件中原告的签字为原告本人签写和按手印。因此,在原告不能提供与其复印件相一致的原件的情况下,应当以被告提供的原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协议应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原告以该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无效,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返还1967年建村大商店时占用的原告的道路和宅基;要求拆除门前变压器及赔偿因变压器而导致租金损失1.8万元;要求解决新建大商店影响其采光及居住问题,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大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大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立新审 判 员  杨志芳人民陪审员  王 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国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