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汪江与孙刘田、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范家村村民委员会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江,孙刘田,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范家村村民委员会,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汪江。委托代理人:刘伟,淄博张店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刘田,现下落不明。被告: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范家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范家村。代表人:王强,主任。委托代理人:肖燕,山东杰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工业路。法定代表人:郑保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山,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汪江诉被告孙刘田、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范家村村民委员会、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江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孙刘田找到原告说,其在淄博市张店区房镇镇范家村19号楼分包了楼墙体大理石干挂工程,被告雇佣了原告等11个人,组成施工队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建设施工,2013年11月8日完工,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付,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另查明,山东国宏建工有限公司是总承包单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5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此案后,根据原告诉状中提供的被告孙刘田的住址及户籍地,多次向被告孙刘田送达法律文书,均未能送达。经在被告孙刘田户籍地实地调查,仍无法获知被告孙刘田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告知原告可依法公告送达,但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预交公告费用,亦未向本院说明相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并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因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不明确,致使本院无法给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延红审 判 员 石秉红人民陪审员 李国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