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滕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滕州市。2015年10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祥、王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盛某某酒后驾驶鲁Dxxx**号轿车,沿滕州市滨湖镇滕港路行驶至东盖村09号线杆路口处,与同向行驶的程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程某某和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刁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盛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告人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69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告人盛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盛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