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刑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于宏,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北部新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2015年1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辩护人马选刚,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渝检一分院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武强、潘基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宏及其辩护人马选刚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经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于宏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车站附近停靠于公路边的车牌号为渝A×××××的蓝色长安车内将1.8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康某被抓获,民警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86克,又从于宏的挎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8.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87.32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于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9.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7.3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于宏辩称为帮朋友的忙,其将自己吸食的毒品分给康某,不是贩毒毒品。辩护人提出于宏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1.86克,本案存在犯意引诱及数量引诱,于宏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凌晨1时30分,被告人于宏与康某经电话联系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的蓝色长安轿车来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车站附近的公路边,于宏在该车内以40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1.86克贩卖给康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86克,并从于宏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78.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7.32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匿名举报依法立案侦查,于2015年1月13日凌晨1时30分,在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车站将于宏抓获归案。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封存笔录证实,2015年1月13日,公安机关从康某处提取白色晶体2小包;从于宏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白色晶体8袋、浅黄色晶体4袋、红色片剂4袋、白色直板手机一部。当场对以上物品封存并扣押。3、称量笔录、指认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康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2小包,经称重,净重为1.86克;从于宏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查获的毒品,经称重,白色晶体及浅黄色晶体净重分别为32.95克、45.10克,红色片剂净重为87.32。于宏对查获的毒品及称重情况进行了指认。4、物证检验报告证实,送检查获白色晶体及浅黄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红色片剂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5、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月13日0时44分至1时15分,于宏使用手机号码185×××××××8分别与房某使用手机号码139×××××××1、康某使用手机号码132×××××××9有多次通话记录。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4日,于宏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留十二日。7、证人房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3日零时44分,房某打电话给于宏(经辨认确认)说朋友在江北想要购买毒品,问于宏有无在江北贩卖毒品的朋友。于宏回答没有。不久,房某再次打电话叫于宏继续帮忙联系购买毒品。于宏说他在江北,已经将房某的朋友购买的毒品带过来了。接着房某与于宏商定2克甲基苯丙胺的价格为400元,由房某的朋友直接联系于宏,在江北区建新北路车站附近交易毒品。房某将该情况告知民警,民警与被安排购买毒品的中年男子一起赶往现场。房某的电话号码是139×××××××1,于宏的电话号码是185×××××××8。9、证人康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康某受民警安排,以房某朋友的名义打电话联系毒品卖家交易毒品,卖家叫康某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车站处交易毒品。随后,康��驾驶三菱轿车行驶至约定地点。十分钟后,一辆蓝色的长安轿车经过康某旁边,驾车的男子(经辨认确认系于宏)问康某是否是房某的朋友。康某回答是。于宏停车后,康某上了该车交给于宏购毒款400元,并从副驾驶室车门处取得2小袋甲基苯丙胺准备下车,民警就冲上车将于宏抓获。康某电话号码是132×××××××9,于宏的电话号码是185×××××××8。10、被告人于宏供述,2015年1月13日凌晨1时许,朋友房某打电话说他的数名朋友在江北想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问于宏有无贩卖毒品的朋友。于宏说没有。不久,房某又打电话让于宏帮他联系购买毒品。于宏身上有吸食的毒品又在江北,便与房某商定2克毒品的价格为400元,让房某的朋友直接到江北区建新北路车站附近来找他。一会,于宏接到自称是房某朋友的电话,就叫那人驾车到建新北路车站附近。于宏驾车至约定地点,看见一名男子站在闪着应急灯的一辆三菱轿车旁边,就停了车并问那男子是否是房某的朋友。对方回答是。那男子上了于宏的车,交给于宏400元购毒款。于宏说毒品放在副驾驶室车门处。那男子拿起毒品准备下车,民警冲上车将于宏抓获。民警从于宏身上、挎包内及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数袋、毒资款400元、手机1部等物。于宏贩卖的2小袋毒品,经称重,净重为1.86克。于宏挎包内被查获的毒品,经称重,甲基苯丙胺净重为78.0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为87.32克。于宏之所以要贩卖毒品是因为其与房某关系较好,自己也想赚取零花钱。房嘉辉的手机号码是139×××××××1。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79.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7.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宏归案后坦白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于宏在购买毒品的人的要求下同意贩卖毒品,且无证据证明于宏占有涉案毒品时即有贩卖意图,故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意引诱的辩护意见成立,对于宏酌情从轻处罚。于宏与购买毒品的人达成毒品交易合意后即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和行为,公安机关从于宏挎包内查获的毒品依法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于宏贩卖毒品1.86克给康某不属于数量引诱。于宏家庭困难不能成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理由,故被告人于宏提出为帮朋友的忙,其将自己吸食的毒品分给康某,不是贩毒毒品及辩护人提出于宏贩卖毒品数量应认定为1.86克,本案存在数量引诱,于宏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30年1月23日止)。二、对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9.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7.32克及作案工具白色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维亚代理审判员 胡东平人民陪审员 岳学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江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