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曲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郑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素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鹏威、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献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始终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生两个女儿,两个孩子的出生也没有使我们夫妻感情得到缓解,2012年5月被告与我吵架生气,而后我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已三年之久,在此期间被告对我们母女不闻不问,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我和被告的婚姻关系已无存续必要,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女儿由我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崔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与原告婚后生育两个女儿,足以证明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5月21日生长女崔欣悦,2006年8月24日生次女崔佳欣,两个孩子现均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交书面证据。调解中被告执意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有两个女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吵架生气现象属正常。原告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证据不足。调解中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为了孩子健康成长,使孩子有一个温暖完美的家庭,原告应给被告一次和好机会,故原告离婚之诉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素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光丽 来自